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銘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8、3664
7、36648、44613、44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銘輝(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涉及上揭案件為警查獲時,因僅知毒品來源者為綽號「阿全」之人,致該案檢察官無從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惟聲請人於服刑期間,由友人李怡德得知暱稱「阿全」之人其真實姓名為汪世全,故請求傳喚李怡德以調查上揭汪世全販賣毒品情事。是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事證,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有利於己規定,聲請人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證,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責。亦即欲依該條項減免其刑,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適用。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公布後,倘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當時所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事實,始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係認定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並於判決理由三、(四)、3、(2)明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叔111偵36647字第1129061108號函(111訴2505號卷一第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20438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111訴2505號卷一第291至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依全卷證據資料,就聲請人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情,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偵查機關迄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時,均未有因聲請人之自白、指認,而查獲汪世全確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等情事,聲請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聲請人固稱於偵查中已供稱毒品來源係暱稱「阿全」之人,於入監執行時始知悉暱稱「阿全」之人為汪世全,而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傳喚李怡德為證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汪世全為其毒品來源之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之販毒案件,應該是111年8月31日為警查獲,被抓到前兩天跟暱稱「阿全」之人在新竹的金頓飯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安非他命34公克、3萬5000元購買海洛因10公克等語,然聲請人114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狀之內容略以:「2.聲請人於111年6月及7月中旬,2次均以8萬元為代價,當面與汪世全本人購得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等語,聲請人就向暱稱「阿全」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及數量等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全卷,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跟一位男子綽號阿樂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是海洛因一錢2萬5000元、安非他命半兩2萬5000元,大約是在111年8月29日23、24時許,在中苗六線上的好房屋之後右轉進去巷子,一個綽號叫大頭的家裡,跟阿樂購買等語;於111年9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的上手計有呂理政及陳克林2人,最後1次是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呂理政家中,伊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以2萬5000元向呂理政購買海洛因1錢重,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大甲路通天路上的郵局前,以5萬元向陳克林購買海洛因2錢半重等語,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案件審理時,未曾供稱毒品來源係暱稱「阿全」之人,聲請人歷次供稱之毒品來源均不相同,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始供稱係向暱稱「阿全」之人購買毒品,其主張顯難採信,是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李怡德,自無調查必要。故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產生合理懷疑,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得聲請再審,經核尚屬無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