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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原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依同法第420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法院實體科刑判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與同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並非一事,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劉原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聲明僅就刑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實體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