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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永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黃永慶雖以書狀載明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書狀內泛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透過網路販售平板電腦1臺給告訴人馮○銓,並依告訴人馮○銓之要求113年9月20日再付尾款,然告訴人馮○銓未付尾款,再審聲請人只是用告訴人馮○銓傳給再審聲請人的資料,在很平常的商業市場方式(FB)通知告訴人馮○銓來回應,沒有損害告訴人馮○銓及其雙親的權益…」等語,觀諸其內容均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