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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温壬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176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温壬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販賣予黃玄昊之毒品,係於民國109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向上游羅孟輝所購買,僅因日期無法確定以致當時詢問只是口述,未記載於筆錄,致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聲請人難謂公平,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以下均稱原確定判決)係依

聲請人温壬閔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玄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聲請人與證人黃玄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2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63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若被告所稱其毒品之來源,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玄昊之時間為109年12月16日,早於其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在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日向另案被告羅孟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且檢警雖未告知前開減輕其刑規定,然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警詢及偵訊、同年1月19日警詢及偵訊合計共4次警詢及偵訊中均僅指認羅孟輝於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明確,且聲請人對購買之日期及次數均供述明確,並無聲請人所稱日期無法確定以致當時詢問只是口述,未記載於筆錄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322號卷第91至98頁、第263至267頁、第279至283頁、第293至295頁),自不因檢警未告知上揭減輕其刑規定而異其認定至明。況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警詢及偵訊與原審審理中均有辯護人協助,應已足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權益,又另案被告羅孟輝僅涉於109年12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事實遭訴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中檢謀字110偵2322字第1109122295號函及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19號、110年度偵字第7669號起訴書可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566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宗第67至77頁、第103至109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被告羅孟輝並未因109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事實遭訴,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聲請人所提事實、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㈢基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不足認其就原確定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聲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事證及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稱其於111年4月20日出監前,未曾收到原確定判決,遲至111年8月31日始知遭執行通緝,不及上訴等語。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年,本院並於同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送達原確定判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於同年4月25日始收文,後本院於111年5月9日將原確定判決重新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並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而於111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11年6月11日上訴期滿,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宗第310至3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全卷查閱無訛,則聲請人前揭所辯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所提出之事實、證據,顯然不具新規性之實質要件,或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毫無任何關聯,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