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718號、第719號、第101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亦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固指稱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定有誤而提起再審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犯罪所得則係因該犯罪「事實」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兩者並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既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羅婉甄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聲請人之指摘既不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成立即不生影響,非足以使原有罪確定判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