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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建勲(下稱聲請人)於本案當時是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公園隔壁的一家卡拉ok喝酒,喝酒結束後,撥打110報警說明機車鑰匙遺失盼警方協尋,警方到場後,在聲請人外套內找到遺失之機車鑰匙,當下聲請人故作暫不發動停在卡拉ok門口的機車,而是走到附近的海產小吃店內喝酒、吃東西。直到聲請人走出海產小吃店時,聲請人因飲用烈酒,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返回行徑,只見法院播放的錄影畫面就是在海產小吃店對面的騎樓處,騎著一台未熄火、插著鑰匙電動機車離開,聲請人實在是完全無意識的在玩弄那輛機車,無竊盜之本意及行為。聲請人自己的機車就停在卡拉ok店門前,距離海產小吃店約100公尺,非判決書所載有公里方面的離譜行程。聲請人沒有必要在附近已有自己的機車,又來偷騎一輛電動機車,也沒有將電動機車佔為己有,又耗費從臺中市東區租屋處前來卡拉ok店前牽回自己的機車之必要。聲請人沒有自備開鎖工具,且案發地點是大型五金行,明顯可認知是有監視器設備的地方,聲請人不可能在警方已知悉自己個資之後,又在有監視器的地方竊取聲請人本來就有的機車,本案只為了做一次性的代步工具而已。又從監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聲請人準備偷騎的情節,聲請人坐上機車催油門時也坐不穩,也未戴上機車旁的安全帽,可見聲請人只是因為該電動機車車燈亮著未熄火,而坐上去玩弄催油門催著走。聲請人並非因擔心酒駕,而故意騎乘他人機車來閃避刑責,且騎偷竊的機車更會多出一件刑責,實在是沒必要如此。再者,過了幾天之後,霧峰分局派出所員警打電話告知聲請人說「對方已把機車騎回去且不追究」,聲請人誤以為是詐騙電話而大聲喝斥並掛斷電話,且立刻致電霧峰分局偵查隊長詢問上情,由此可見聲請人事後仍認定沒有騎乘一輛偷來的機車。衡情一般罪犯得知物歸原主且對方不追究,不可能不喜而怒,又得罪好意告知的員警,況員警當時完全沒有告知移送製作筆錄等偵辦內容,不可能使被告發怒。懇請查明當時偵辦員警的第一通來電告知,及細問當年偵查隊長的確認暨偵查隊長說要幫聲請人「代為詢問看看」等語作結尾的最後通話。綜上,本案有明確的證實及合理懷疑、合理認定聲請人絕不可能在自由意識清醒下或稍能辨識之下竊取他人物品。懇請就本案烏龍竊取工具作為一次性的玩弄騎乘的本末倒置行徑,聲請人係在完全無意識思維的辨識下,無辜的揹負一條罪責,逕行以再審作出無罪的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按聲請人誤載為「刑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若聲請人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亦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本案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酒後找不到自己的機車鑰匙,懷疑店家偷藏,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110報案,警員前往查看排解後,被告在自己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乃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卡拉OK店附近路旁,隨後以步行方式離開,警員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處理結束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姚堃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購物,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振宇五金行前騎樓,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步行至振宇五金行前,見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即騎乘該電動機車離開,嗣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而告訴人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後,於同日21時56分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被告所為,並透過告訴人對其放在該電動機車上之手機為定位搜尋,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12820號卷第121、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5633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小木屋卡拉OK店與振宇五金行間之最近路徑距離約3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有GOOGLE

MAP網路列印地圖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23至124頁)。是以,本案應係被告在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後,找不到機車鑰匙而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自其衣服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但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乃步行離開後,旋在距離約300公尺處之振宇五金行前,在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之情形下,竊取騎乘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且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騎走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之原因,或稱其係酒醉後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並無此段記憶;或稱是因沒有騎過電動機車,一時好奇坐上機車騎走,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輕信。又被告既係騎乘該電動機車離開現場,其辯稱僅因一時好奇而坐上告訴人電動機車,自非可採。再者,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騎樓遭竊,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兩地間距離至少約6公里,騎乘機車需花費10餘分鐘之時間,有本院查詢網路GOOGLE MAP地圖計算之路線、時間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案發時倘係因酒醉處於毫無意識之情況,豈有可能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長達10餘分鐘之時間,並安全抵達?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並無處於酒醉後無意識之狀態,且係將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前往中區中山路75號之代步工具。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所有電動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我步行離開卡拉ok店後,是去附近的海產小吃店飲酒、吃東西,並因飲用烈酒,不知道自己的返回行徑。我自己的機車停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員警已知悉我的個資,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之五金行亦有監視器,我不可能去偷其他人的機車,且我坐上告訴人機車時坐不穩,也沒有戴上安全帽,故我當時並無竊盜之意思,而是處於無意識狀態玩弄告訴人機車。我也不是為了閃避酒駕刑責而騎乘告訴人機車等語。然查:

1.員警接獲聲請人報案稱其機車鑰匙疑似遭卡拉ok老闆娘偷藏,而至現場處理後,於112年11月17日21時49分許,有告誡聲請人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聲請人隨後以步行方式離開等節,有台中市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21頁,本院簡上卷第137頁)。且依振宇五金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聲請人於同日21時52分許步行經過告訴人機車後,旋即掉頭走回該機車旁,於同時53分許跨坐上該機車駛離,嗣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機車停車格內(見偵卷第111-113頁)。

加以聲請人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振宇五金行騎走告訴人機車後,一路騎到臺中市○區○○路00號,兩者相距至少6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足見聲請人係因遭員警告誡不得酒駕騎乘機車,方未騎乘自己之機車離開卡拉ok店,而採取步行方式離開,嗣於步行經過振宇五金行時,因見告訴人機車未熄火,方臨時起意竊取該機車,並將之騎乘至距離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居所較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後,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從聲請人騎乘之距離甚遠,及其尚知將告訴人機車好好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堪認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無訛。

2.又本案卡拉ok店與告訴人停放機車之振宇五金行間之步行距離約5分鐘,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觀之聲請人報警協尋其機車鑰匙後,經警於112年11月17日21時49分許處理完畢,聲請人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即步行經過告訴人機車並竊取之,顯見聲請人步行離開卡拉ok店後,隨即竊取告訴人機車,要無聲請人所稱其另有前往附近海產小吃店繼續飲酒、吃東西之新事實。

3.再者,聲請人竊取告訴人機車後,並未將該機車騎回原地返還告訴人,而係將該機車停放在距離甚遠之他處停車格,經告訴人報警後方尋獲,堪認聲請人有將該機車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之意思,是聲請人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無訛。聲請人仍執前詞辯以其僅係無意識催油門玩弄機車,並無竊盜之意圖及犯意,要與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五)至聲請人雖又指稱其自己的機車就停在卡拉ok店門前,距離海產小吃店約100公尺,非判決書所載有公里方面的離譜行程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所載「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騎樓遭竊,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兩地間距離至少約6公里」等內容,係指告訴人機車遭竊位置與其最終停放位置之距離,和聲請人自己機車停放位置與聲請人自陳之海產小吃店間之距離,毫無關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刻意扭曲。再者,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案發後曾接獲員警來電告知對方已不追究,聲請人認為自己並無竊盜行為,誤以為是詐騙電話,因而大聲喝斥員警且掛斷電話,復電詢偵查隊長等語,並聲請調查上開通話內容。惟查,無論聲請人於案發後有無接獲員警電話及其反應如何,均與本案發生時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及意圖之認定無涉,故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