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俐依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不服,請向判決裁定賠償重審議意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倘法院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第1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俐依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出具如附件「不服,請向判決裁定賠償重審議意狀」,就該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之附表所列之罪表示不服之意思,經該法院認為再審聲請人有意就該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按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請求再審而轉送本院,然觀諸附件書狀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先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所(戶籍地),並於115年1月1日發生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四、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既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為尚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是以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該判決係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依法即不得抗告,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駁回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