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聲請人)未將機車阻擋
在告訴人陳御君所騎乘之車輛前方,監視器影像係遭變造,告訴人故意將車輛行駛至靠近聲請人之位置,製造聲請人強制犯行之假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民國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中檢永賓111他92字第1119078052號函、114年1月2日中檢介謙113他10832字第1139164111號函、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影像及VCD影片說明可證告訴人杜撰強制之故事情節。
㈡證人即前案承辦員警許怡婷,可說明為何當時未將108年8月2
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為偵辦刑案資料。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傳喚證人許怡婷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聲請意旨㈠所指前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8年8月29日23時
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中檢永賓111他92字第1119078052號函為證之部分,聲請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同一函文為證,惟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第2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事實為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
㈢上揭聲請意旨㈠所指告訴人杜撰強制之故事情節之部分,聲請
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中檢介謙113他10832字第1139164111號函載以:本署111年度他字第92號案件已詳實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據實製作勘驗筆錄,顯無再傳喚許怡婷到庭證述其記錄始末之必要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參,堪認該函文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經變造,而無傳喚許怡婷到庭作證之必要為由,函覆聲請人對該署提出之聲請,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提出之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影像及VCD影片說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上開時段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本案路段,與前案認定聲請人自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22秒許起「將本案機車斜停於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後,並下車站在該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之攔停行為屬「強暴」無涉,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㈣至上揭聲請意旨㈡固聲請傳喚證人許怡婷,以證明證人當時未
將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為偵辦刑案資料之原因等語,惟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證人許怡婷當時未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為偵辦刑案資料之原因,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屬違背程序規定而無從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分別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所據聲請再審之理由為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