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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撤扣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 黃愛市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下稱聲請人)所申設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按扣押之目的暨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

若聲請人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為避免將來聲請人趁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之必要。查本院審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證據(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認聲請人涉嫌侵占聯富公司款項500萬元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聲請人徒憑己見所指事由,尚無從動搖或變更本案基於保全犯罪所得追徵所為扣押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