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韋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後(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綸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處分駁回再議,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9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處分駁回再議,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嗣於113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聲更一15卷第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聲更一15卷第20頁),然由被告供承: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以經營娃娃機店為業,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其貸款所購買,貸款迄今尚未清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來仍可回復為合法使用,如予以沒收,恐致被告難以清償貸款維持自身生活,亦難以履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抗字卷第15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貸款所購買且迄未清償完畢,倘予以沒收,是倘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9,700元 2 機台22台 (超級加加樂1台、彈跳台14台、骰子台7台) 3 IC版22片 4 抽獎盒27個 5 彩券1捲 6 監視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