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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士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黃士輔所犯如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輔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5、12、14至1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5、12、14至17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尚有他案未審結完畢,為有利於定刑,故聲請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4號卷第67至71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撤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黃士輔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13號)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67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11年6月15日4時許 ②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③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④111年7月1日0時許 ⑤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日 ①111年3月1日 ②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66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494、149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助字第175號)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字)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字)第1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5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48號)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附表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79號)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