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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人 即抗 告 人 蔡宗翰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宗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該裁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已於115年2月3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逕以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有該寄件信封附卷可憑。受刑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期間計算至115年2月13日(星期五)屆滿。然本案抗告書狀遲於115年2月24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