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東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前由本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0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486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5621、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6295號函及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冠114執聲他156字第1149014946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台均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上開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等物,內有與犯罪行為無關之其他日常生活、職業工作、生物研發等業務上之電磁紀錄等大量檔案,為受刑人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者僅有2張文件掃描檔,所占比例不高且亦可分離,復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載明「至上訴意旨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有與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等語,倘屬實在,則非不可參酌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聲請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否據以准許上訴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檔案等)」,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5621、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6295號函及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冠114執聲他156字第1149014946號函駁回受刑人拷貝、取回相關檔案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基此,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所有之物,認為對於實現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宣告沒收,倘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沒收之物如內容可分,又倘受刑人為正當目的,有使用扣案電腦所存檔案之需要等情,係屬實在,非不可聲請原審審酌如何不影響案件審理及保全沒收之執行,據以准許受刑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有關檔案等,附此敍明(另參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要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均沒收,嗣其不服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沒收部分,並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7005號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均為受刑人所有,受刑人係以該筆記型電腦掃描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再將本件掃描檔案存放至上開藍、紫色隨身硬碟內,故該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係供受刑人犯罪所用之物,至受刑人掃描後存放至隨身硬碟內之本件告訴人夫妻個人資料之掃描檔案電磁紀錄,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三)嗣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拷貝、取回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內與告訴人夫妻個人資料無關之檔案,經檢察官以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5621、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6295號函及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冠114執聲他156字第1149014946號函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然查: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內與告訴人夫妻個人資料無關之檔案非不可以拷貝方式分離取回,受刑人主張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內有與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等情,倘屬實在,則尚非不可聲請執行檢察官審酌如何保全沒收之執行,據以准許受刑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然檢察官原處分未詳予審酌是否存有不影響案件沒收之執行,使受刑人拷貝、取回與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之方法,逕以電磁紀錄附著於電腦及硬碟,且內有被害人資料,為沒收效力所及,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容有未恰。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該函文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至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中檢介冠字第167937號處分命令部分,此部分係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自無撤銷之理,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