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俊明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發還擔保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俊明所繳納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擔保金狀」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俊明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致第三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代表人:聲請人鄭俊明)受有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2,380萬2,836元,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並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弘展公司之金融帳戶、不動產執行後,復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新臺幣(下同)2,380萬2,836元供擔保後,解除上開金融帳戶、不動產之扣押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及聲請人匯款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一)【下稱偵8158卷一】第367至371頁)、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4月21日彰光復字第1110074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下稱偵7236卷七】第279頁)、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11年4月28日光復字第1110001112號函(見偵7236卷七第281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和地一字第1110002563號函暨檢附電子登記謄本(見偵7236卷七第283至29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16572號函(見偵7236卷七第291頁)、111年度扣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卷(一)【下稱偵17749卷一】第235至239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6月21日嘉市廉字第11180518460、11180518450、11180518440、11180518430號函(見偵17749卷一第241至247頁)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繳納之2,380萬2,836元擔保金,係作為保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將來對於第三人弘展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用,且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聲請人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共計2,380萬2,836元,已於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請領工程估驗款中全數扣回,中鼎公司就上開遭台電公司扣回之2,380萬2,836元及其他損害,已由弘展公司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償還中鼎公司共計1,597萬2,962元,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中載明弘展公司放棄請求其對中鼎公司之本案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等,其已給付之金額與放棄請求之金額共計已逾6,900萬元等情,有其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鼎公司114年7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付之台電公司111年1月25日電建字第1118003312號函、調解筆錄、台電公司114年8月13日電建字第114393853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卷一第291至299、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8卷一第471至490頁),是認弘展公司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中鼎公司,中鼎公司亦已填補台電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弘展公司與台電公司間雖無契約關係,而未直接由台電公司向弘展公司請求賠償,然依上所述,應認弘展公司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回被害人中鼎公司,並由中鼎公司返還台電公司甚明。上開案件確定後,依法應毋庸再就該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聲請人所繳納上開擔保金已無繼續扣押保管及留存之必要,而得連同實收利息併予發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2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