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宥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宥騏(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檢察官後以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為由,撤銷受刑人勞動服務、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然受刑人因身體狀況常向勞動機構督導請假,並因此住院治療,督導提醒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補請假,受刑人一直以來均第一時間回報督導、保持聯繫,受刑人身體不適,且有狀況均主動告知督導,不屬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
應執行拘役1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729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113執維字第6729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20日,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計720小時,履行期間為9月(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惟受刑人履行23小時社會勞動後,經觀護人認受刑人經4次告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於113年10月15日簽請檢察官將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准予結案,經檢察官核准提前結案,並以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折抵刑期4日後之剩餘刑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告誡函之送達證書(4次)、切結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烏日分局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結案通知、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729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049號觀護卷宗、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
1.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報到時,所簽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刑護勞卷第15-17頁),復於113年8月18日參加社會勞動說明會時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刑護勞卷第38頁)。而觀諸受刑人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載明:「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一)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明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載明:「一、履行社會勞動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報到執行。二、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受刑人所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亦載明:「八、勞動人需請假,應依請假規則辦理,否則視為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除勸導外,情節重大將依規定給予書面告誡。」是以,受刑人應明知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且未依規定請假者,將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得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 刑。
2.嗣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14日,僅執行23小時(刑護勞卷第135、136頁之臺中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而受有臺中地檢署共3次發函告誡(刑護勞卷第31、43頁、74頁)、電話督促執行6次(刑護勞卷第53、57、63、70、85、90頁),觀護佐理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8月22日到機構執行時簽立切結書(刑護勞卷第60頁),提醒務必按協議時間執行,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約談,並重新協議增加每週履行社會勞動日數(見刑護勞卷第97頁),再次簽具切結書(刑護勞卷第96頁),然受刑人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再受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刑護勞卷第117頁)、電話督促3次(刑護勞卷第106、112、120頁),觀諸前開切結書均已載明「若經告誡滿三次或再有重大違規事件,經檢察官核定撤銷社會勞動,須立即『入監執行』」等語。則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履行狀況不佳,既已多次遭臺中地檢署告誡、約談,並簽立切結書,其對於無故不到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將遭撤銷社會勞動之結果,殊無不知之理,並足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本案執行指揮過程中,均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3.稽諸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檢視查訪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受刑人確有上開告誡函所述未於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21日指定時間無故未到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請假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之情形(刑護勞卷第45-57頁),經告誡後,又於113年8月23日至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至113年9月14日指定時間無故未到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請假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之情形(刑護勞卷第66-73頁),且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重新協議增加每週履行社會勞動日數並再次簽具切結書後,於113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25日亦均有指定時間無故未到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請假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之情形,復經電話聯繫無果(刑護勞卷第98-116頁),嗣後亦再無履行社會勞動情形,已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定「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之情形,而得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再以受刑人多次收受履行進度落後及未依規定請假之告誡函,復經與臺中地檢署重新協議增加每週履行社會勞動日數並再次簽具切結書後,仍不知警惕而未履行社會勞動,亦未提出請假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參以本案履行期間為9個月,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滿90日,履行期間達三分之一,然受刑人僅履行23小時,履行比率僅有約3.2%,益見其並無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誠意,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4.受刑人固於接獲前開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執行傳票時,及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參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311號執行卷宗、本院聲字卷宗)提出: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0月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刑人因感染性胃腸炎於113年9月26日至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於113年10月1日出院;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診字第11311135035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刑人自113年10月23日住院,於113年10月24日行血小板因子再生注射手術,出院後宜門診復健追蹤治療。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共3次。然對照前開指定時間,可見受刑人除前開已相關診斷證明之時段外,均有無故未到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請假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之情形,其所陳「均」有與督導保持聯繫告知身體狀況乙情,更與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檢視查訪紀錄表顯示受刑人有多次無故未到,且電話聯繫未果之情明顯不合,要難採認;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予以結案洵屬有據,並依法傳喚受刑人發監執行而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核其執行指揮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傳喚受刑人發監執行而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既就臺中地檢署上開之執行指揮,具狀聲明異議並抗告表示意見,堪認受刑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並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聲更卷),已足保障其聽審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