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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114年度執字第15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邱明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邱明於民國95年9月間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請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8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不得減刑之情事。本案於114年6月16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準此,本件經核閱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為減刑

裁定,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該罪經減刑後,刑度甚輕,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