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紀桂銓(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丘周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度偵字第49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2(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3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4年度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8月12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業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陳明,且有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聲他卷第7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公共場所蹺腳在先,聲請人因此蹺腳反制,然蹺腳非違法亦非不當行為,被告並無蒐證之憑據與目的,卻持手機拍攝聲請人之腳及所著不欲人知之破襪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持手機朝向聲請人蹺腳方向後,隨即看向自己手機,此期間係為處理、存取攝得之檔案,嗣後再圖謀拍攝聲請人臉部影像,被告上揭行為該當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又被告憑藉其座位在外側之物理優勢,阻礙聲請人逃脫被告施以物理拍攝之範圍優勢,妨害聲請人不被拍攝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定之權利行使,該當刑法強制罪嫌,臺中地檢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具體指摘及陳述,亦未輔以雙方共同會勘監視畫面並給予雙方對質機會,即採信被告並無拍攝之辯詞,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8時44分許,
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上之五權臺灣大道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101號,由敦化后庄七街口往彰化車站方向,下稱101號公車),上車後坐在聲請人之左側靠走道之座位,於同日8時44分許起至同日8時51分許之間,101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自由路2段途中,聲請人因不滿被告往其方向蹺腳,請求被告往外蹺腳,被告置之不理,聲請人亦往被告之方向蹺腳,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檢察官勘驗本案101號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手持手機對向聲請人之蹺腳方向、臉部之舉動,然係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欲蒐證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或有何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之犯意。且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拍攝到聲請人臉部或腳踝等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尚難逕認被告涉犯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等罪嫌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蹺腳方向朝聲請人
引起不悅,要求被告變更蹺腳方向為朝走道,被告未加理會,聲請人因此採取朝被告方向蹺腳之對應行為,兩人遂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蒐證目的乃持手機欲拍攝聲請人之蹺腳行為,依本案案發經過脈絡,被告所辯基於蒐證目的持手機拍攝等節,並非無由,且被告未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另聲請人因蹺腳露出有破洞襪子之部位,已難屬身體隱私部位,況且聲請人在客觀上並未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採取合宜、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因基於蒐證目的而持手機拍攝,除被告否認實際上有拍攝,且聲請人亦自陳不確定被告有無拍攝等語,及警員上公車時查看被告的手機未發現聲請人指訴之照片、影片,故認被告無主觀不法意圖而違反個資法,客觀上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拍攝到聲請人之臉部或腳踝等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是聲請人基於個人之主觀感受而認為被告有不法強制、妨害秘密及違反個資法等,自不得遽以強制等罪責相繩,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8時44分許至同日8時51分許間
,於101號公車發生口角紛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113年11月22日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8時44分許至同日8時51分
許間,於101號公車上憑藉其座位在外側之物理優勢,阻礙聲請人逃脫被告施以物理拍攝之範圍優勢,妨害聲請人不被拍攝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定之權利行使,該當刑法強制罪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右腳直接穿越中間要踩到伊這邊來,伊說你這樣侵犯伊的權利,伊當時手上拿手機,伊說如果你要這樣伊要蒐證,伊沒有拍,伊拿起手機跟聲請人說要蒐證,但根本沒有時間拍等語,聲請人亦自陳不確定被告有無拍攝等語,且當日警員接獲聲請人報案而上公車查看被告之手機,亦未發現聲請人指訴之照片、影片,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拍攝、儲存聲請人影像等相關資料,則聲請人主張被告妨害其不被拍攝個人資料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者,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
案所示案發過程,被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有形之不法腕力,或對於聲請人為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被告雖坐於公車外側座位,然亦未見被告有碰觸聲請人身體或阻擋聲請人出入之舉,自難單以被告坐於公車外側座位具有空間物理優勢,即認被告業已壓制聲請人之意思自由,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
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所謂「身體隱私部位」,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一般人均得進出之公車上,以自身所為之蹺腳
舉措,而露出所著破洞襪子之部位,於客觀環境上,非屬已採取適當設備遮蔽、具隱密性期待之場域,且聲請人露出破洞襪子之身體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於身體私密之隱私部位,況聲請人客觀上亦未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採取合宜、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已難認聲請人露出破洞襪子之身體部位具有隱密性,自不該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之「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⒊又聲請人與被告於公車上比鄰而坐,因蹺腳而生爭執,被告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蒐集聲請人相關個人資訊或照片,伊沒有拍聲請人,伊上公車坐下來,聲請人把腳蹺到伊這邊,伊說你這樣侵犯伊的權利,伊要蒐證,聲請人說你是現行犯,我是律師,我要叫警察來抓你,伊心生畏懼,後來聲請人舉起左手作勢要打伊,並一直要求伊刪除影片等語,被告因此主張聲請人前開行為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並提起告訴(被告提告之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84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再議駁回確定),足見被告係為蒐集雙方紛爭起因與過程等相關事證,而欲拍攝聲請人腳、臉部,本案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被告拍攝聲請人之臉、腳、穿著破襪之身體部位等資訊,業如上所述。惟本件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以手機拍攝聲請人腳及臉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係為維護自身訴訟權益而拍攝聲請人,其動機與目的應屬正當合理,且其欲以手機攝影之方法蒐證,僅對聲請人於公眾場合之舉措造成單次之侵害,拍攝之內容、對象均受限制,採取之侵害手段顯屬輕微。是以,本案被告行為之目的係蒐證、蒐證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目的正當,且所採取之侵害手段屬輕微、平和,對聲請人隱私權之干預程度實非甚鉅,故權衡本案聲請人隱私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私益之維護,應認被告拍攝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備實質違法性,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無故」之要件,尚屬有間。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⒉縱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拍攝聲請人腳部及臉之行為,
觀察雙方之互動與情境脈絡,係起因於雙方比鄰而坐,彼此蹺腳所生紛爭,被告始拍攝聲請人之腳部,又因聲請人對被告恫稱:「你是現行犯」、「我是律師」等語,並要找警察來抓人,且要求被告刪掉未拍攝之影片等情節,被告認聲請人侵犯其權利且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被告主觀上為蒐集雙方爭執始末以主張權利,始接續拍攝聲請人之臉,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自無從率爾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罪責相繩。
㈤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
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查,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強制、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均已具有如上所述與各該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者,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而未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勘驗監視畫面、命雙方對質,難謂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