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王思淳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楊渝涵
李鎮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6號、114年度偵字第307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思淳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16號、114年度偵字第30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附件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渝涵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6日與李鎮宇在臺中市○○○○區00路0號辦公室工作,檢核鯨豚觀察員紀錄表-作業紀錄(下簡稱作業紀錄)上之資料,聲請人製作的表單與案主「伯威海事工程」提供之打樁時間不一樣,且紀錄表不能塗改,我與李鎮宇發現後,通報正職人員吳俊毅,吳俊毅便要求我們重新填寫,把時間修正為案主提供之時間,簽名之部分,因為表單觀察員是王思淳,所以我們也是照填上去,並沒有要偽造其簽名的意思,公司慣例會將慣測時間修改為案主的時間,兩者會差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至11、84頁、偵續卷第73頁),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楊渝涵跟我說聲請人的表單有一行有錯,導致連續錯誤,依照公司內規,超過3個以上要重做,當時急著交件,聲請人在船上,聯絡不上聲請人,我就協助楊渝涵填寫表單等語(見偵卷第70頁、偵續卷第74頁),核與證人吳俊毅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業者急著要,我有指示楊渝涵處理紀錄表,公司規定表格超過3個錯誤,要重新製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73頁)。又依據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113年6月26日台檢(環水)-北字第1130626002號函覆內容,豚鯨觀察員開始監測紀錄之起始時間或狀態改變時間都是以客戶通知為準,其後監測時段內20分鐘之時間紀錄是由起始時間或狀態改變時間疊加而得,觀察員間也會互相計時提醒,避免紀錄時間點出錯,所有現場觀察員都是依據客戶通知之時間為準,填寫於「作業紀錄表」中「日期」「時間」欄位,從客戶通知之打樁前監測時間起開始持續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32頁),而觀諸被告楊渝涵於其本人名義製作之鯨豚觀察員紀錄表-施工紀錄表上記載被動聲學監測員於111年8月31日18時0分開始工作(見偵卷第139頁),此時間並未出現在聲請人製作之作業紀錄上,再參酌在同船不同監測位置執行監測工作之陳柏任製作之作業紀錄,其記載之監測時間為111年8月31日18時0分、18時20分、18時40分,且17時42分無觀測紀錄(見偵續卷第106頁),與被告楊渝涵記載之內容相符,是不論聲請人記載之監測時間在客觀上是否正確,被告2人確因認為聲請人記載之監測時間111年8月31日17時42分、18時2分、18時22分、18時42分等紀錄有誤,應依公司慣例,以客戶通知之時間為準持續紀錄,始依證人吳俊毅之指示重新製作作業紀錄。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其等記載之事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論以偽造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雖有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行為,但其所製作文書之內容若無虛構不實之情形,或在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依該罪相繩。而是否足以生損害,自應依文書之具體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製作之作業紀錄,記載其於111年8月31日17時42分、18時2分、18時22分、18時42分均未偵測到鯨豚(見偵續卷第101頁),參以證人蕭崴、吳俊毅於偵訊時均證稱:海保署規定至少20分鐘內要有一筆紀錄,一般實務作業也是以20分鐘來紀錄,但有聽到鯨豚聲音就一定要紀錄,就算未達20分鐘,例如第18分鐘有聽到,就要紀錄第18分鐘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18時0分起至18時40分止,均未偵測到鯨豚,則被告2人以聲請人名義所製作之作業紀錄,記載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18時0分、18時20分、18時40分未偵測到鯨豚(見偵續卷第101頁),雖偵測時間與聲請人所載時間略有出入,但其餘觀測內容均未變更,尤其是有無偵測到鯨豚之重要內容仍與聲請人記載者相同,並無虛構不實之情形,且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無從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又作業紀錄係聲請人受雇於台檢公司而須製作、出具予台檢公司,而被告2人以聲請人名義所製作之作業紀錄,雖將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12時22分至17時22分之觀察紀錄予以刪除,然該段期間實非聲請人需執行監測、填寫作業紀錄之期間,有台檢公司113年12月16日台檢(環水)-北字第1131218002號函檢附之被動聲學監測紀錄時序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97頁),是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觀察紀錄內容存在與否,並非台檢公司所在意,況台檢公司尚有留存聲請人製作之作業紀錄,並以上開函文將聲請人製作之作業紀錄檢送予檢察官,換言之,台檢公司實際上知悉聲請人製作之原始紀錄內容為何,對於聲請人之工作成果並無任何誤解之處,被告2人於另行製作之作業紀錄上將該等觀察紀錄刪除,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台檢公司及聲請人之權益;再者,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既未偵測到鯨豚(見偵續卷第99至100頁),自無聲請人歷來所指台檢公司可能掩護風機業者可繼續施工,故意稱無鯨豚出沒,危害公共利益之問題。準此,被告2人之上開刪除紀錄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台檢公司、聲請人或公眾,而成立偽造文書犯行。
(三)又依刑法第217條規定,偽造署押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2人雖未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由被告楊渝涵簽署聲請人之姓名,重新製作作業紀錄,然被告2人所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業如前述,自不該當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尚謂檢察官就111年8月26日之作業紀錄還沒有取得原稿比對,偵查不完備云云,然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並未及於111年8月26日之作業紀錄,本院自無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審究被告2人就111年8月26日之作業紀錄有無成立犯罪,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