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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喜靜

林淑惠林淑媛共 同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林炎煌

林彥廷

邱素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喜靜、林淑惠、林淑媛(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炎煌、林彥廷、邱素貞(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8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林淑惠、林淑媛收受、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林喜靜,聲請人則於114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如附件二、三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覆

而認為被害人林清雲係自107年6月1日起已陷於意識混亂,無法溝通之情形,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於107年6月1日前所為領款、收取租金等行為,均係被害人委託被告3人而無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查,被害人自105年10月23日已第二次中風,且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覆可知,被害人106年7月23日之昏迷指數為E4V3M5,則被害人究竟何時仍有意思能力?又被告3人雖辯稱因被害人與被告3人同住,故部分款項係為修繕房屋所用,然被告3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則究竟該筆款項用途為何,又是否係被害人委託領取,均有疑義。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人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

者,故被告3人於107年6月1日後至被害人死亡前所領取款項,係被害人因感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而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交付己身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授權被告林炎煌處理其財務一事等情,而認被告3人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查,被告3人雖辯稱係為支付被害人之開銷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語,然被告3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則究竟所領取款項之用途為何,又是否係被害人於有意思能力時委託領取,均有疑義。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人於被害人死後所領取

之款項,係為支付被害人生前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然查被告3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則究竟所領取款項是否真為支應被害人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而得例外地認定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似有疑義。

㈣另就被告3人自105年11月8日起,侵占被害人所有臺中市○○區

○村路00000號、411號房屋(下稱系爭鐮村段建物)之租金部分,被告3人雖辯稱系爭鐮村段建物係被害人於102年間贈與,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致無法過戶,始於變更稅籍並繳交稅金後收取該建物之租金。然查,系爭鐮村段建物係於107年6月11日由被告林炎煌以申報人林清雲、林炎煌名義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立約日期107年6月11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暨受贈人、贈與人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辦理變更房屋納稅人(見交查卷第173至187頁)。而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覆可知,被害人自107年6月1日後,意識混亂,無法溝通,自無可能於107年6月11日對被告林炎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3人亦未提出被害人於陷於意識混亂無法為意思表示前,曾授權其辦理系爭鐮村段建物稅籍變更或收取租金之相關證據,似不能僅以被告3人為被害人生前之主要照顧者及保管、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即據以論斷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林炎煌其為上開稅籍變更登記事項(此部分經高檢署臺中分署發回偵查)及收取系爭鐮村段建物租金乙事。另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承租人世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將系爭鐮村段建物租金匯入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帳戶應為被告林炎煌之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文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5、283至336頁),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害人於107年6月1日起已陷於意識混亂無法為意思表示,及駁回再議處分誤認上開帳戶屬被害人所有,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容有未詳加審酌卷內之證據、所為之證據評價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遽認被告3人並無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均僅以口頭辯稱所領取款項之用途,然自始至終卻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故依現存證據認被告3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有導致被告3人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