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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馬○剛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林○廷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馬○剛以被告林○廷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4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於113年10月30日以帳號「eiXXXXXX29」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Threads」個人頁面指摘告訴人馬○剛構成性騷擾並以「1.此鬼四十餘,博班。2.他是補教老師有機會接觸到未成年,沒意識到不能亂講話有點危險」等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難堪,足以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評價。因認被告林○廷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意見表達。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Threads」貼文截圖照片為據。

經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往農場領取禽隻之時間及人員討論,被告告知另有一名同學也會來幫忙,告訴人則回以「3p?喔喔喔喔現在的孩子很會ㄟ」,被告旋回應「你知道這樣是騷擾嗎?」,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又被告嗣確以上開對話紀錄對告訴人提出校園性騷擾申請調查等情,有國立○○大學校園性別事件資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尚非憑空捏造,而係因前揭性騷擾申請事件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其個人意見之表達,非純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縱令告訴人產生不快,然既係本於事實之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基此,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三)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因上述理由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故自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係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Threads」個人頁面,發文指摘聲請人構成性騷擾並提及「此鬼四十餘,博班。他是補教老師有機會接觸到未成年,沒意識到不能亂講話有點危險」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同校博士班、碩士班之學長學妹關係,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就其欲前往農場領取鴨禽乙事詢問聲請人,雙方對話內容為被告:「學長,彰化一間農場可以送給我們三隻母鴨鴨隻,他們在8月份時就可以下蛋不過要自取,老師請我來問你能不能載我一起去農場取鴨」、聲請人:「可以啊啥時」、被告:「農場主希望越快越好,只能早上去拿」、聲請人:「早上啊,那你要睡我家我們直接上國一?」、被告:「○○(姓名詳卷)也會一起來幫忙」、聲請人:「3p?喔喔喔喔現在的孩子很會ㄟ」、被告:「你知道這樣是騷擾嗎」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署不公開資料卷一第21頁),嗣後被告認其遭受聲請人以上開言語性騷擾而向學校提出申訴,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對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署不公開資料卷二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對被告為言語性騷擾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在社群網站「Threads」個人頁面,發文指摘聲請人構成性騷擾並提及「此鬼四十餘,博班。他是補教老師有機會接觸到未成年,沒意識到不能亂講話有點危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社群網站「Threads」個人頁面發文截圖可稽(見原署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5至37頁),然觀以被告之發文全文為「六個月後的大中午可以講講生科鬼故事了。此外,希望大家都能在求學的路上只要煩惱生論文、看paper、做實驗就好,因為光是這些就足以讓我心神俱疲。騷擾這事終究是自己消化,只求對方別再幼稚下去。此鬼四十餘,博班」、「1.努力活著的同時,希望正在遭遇或曾經經歷騷擾的人都能有個抒發口。發文前的我反覆思索著才兩句話而已好像沒必要公開,過一陣子才發文可能就只想站出來讓大家看看,騷擾可能就是這麼的沒理由。2.他是補教老師有機會接觸到未成年,沒意識到不能亂講話有點危險」等情,檢視上開被告發文全文內容,並無揭露聲請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資訊,衡情尚不足使一般人知悉被告指訴之對象即為聲請人,自無因此使一般人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而使聲請人受有名譽貶損可言。況且被告之發文內容,係就聲請人對被告為言語性騷擾之事實,依其個人親身經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批判,並藉此宣洩情緒表達不滿,核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謾罵之侮辱或誹謗有別,從實質上判斷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惡意指摘或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思,是被告發文內容所為之意見批判,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以刑責相繩。原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偵字第18878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卷宗核閱結果,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考量被告與聲請人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發生在先,應認被告於社群網站「Threads」個人頁面發文內容,係基於被告具體之親身經歷,再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被告有合理客觀之根據而主觀上認知聲請人有「騷擾」等情,發文內容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確有所本,則無論聲請人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又觀諸該貼文內容,所揭露「○○大學」、「四十餘,博班」、「補教老師」之資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可藉此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該貼文之用字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貼文文字內容雖可能使聲請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個人感受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雖認網友留言謾罵及貼文內容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甚鉅,然個人為表達自己意見之言論主體,除自負言責外,若能證明他人言論係受其指使所為,否則尚不須為他人言論負責,而被告既非留言及貼文者,無須為他人表達意見或就特定事實之指摘負責,亦無義務糾正或禁止他人評論,聲請意旨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