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公司代 表 人 徐秀真聲 請 人 張永朋上 二 人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Lau Theam Chua
邱奕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公司、張永朋以被告LauTheam Chua、邱奕賢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則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2日起算至同年114年8月21日。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准許自訴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Lau Theam Chua為新加坡公司Geneva Capital Pt
e. Ltd.(下稱Geneva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奕賢為受其委任之律師。因Geneva公司與聲請人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光公司)間,就De-SPAC上市顧問服務報酬(美金52萬元)未清償爭議,Geneva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彩光公司則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由被告邱奕賢於同年11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聲請人彩光公司之會計師,以及Semilux International Lt
d.(下稱Semilux公司)獨立董事,函內記載:「說明:……二、茲據前開當事人委稱:『(一)本公司業已就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永朋先生積欠本公司關於提供De-SPAC上市顧問服務報酬乙事,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敬請知悉。(二)爰此,特委請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邱奕賢大律師代本公司函告吳松源會計師(徐建業會計師、Charle
s W. Tu、KwanSun),針對前述事項,務請依職責(如有)適當處理,切勿延誤』」等文字。上開Geneva公司與聲請人2人間存有服務報酬未清償完畢之紛爭,亦有聲請人之114年2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等案卷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邱奕賢受被告Lau Theam Chua委任而寄發律師函予彩光公司會計師、Semilux公司獨立董事,係為促請收受之人依職責適當處理聲請2人與Geneva公司間服務報酬爭議,且此爭議既與私德無關,即難指被告2人係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聲請人2人名譽,被告2人所為顯未合於刑法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楊俊樂律師於偵查中表示:聲請人張永朋曾為聲請人彩光公司之經理等語(見他卷第50頁),聲請人張永朋代表聲請人彩光公司簽署該De-SPAC上市顧問服務委任契約書等情(見本卷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號第1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律師函有何對聲請人張永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上等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之內容,亦未見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被告2人所為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對被告2人相繩。
㈢又Geneva公司與新加坡籍之Tong Lai Peng Lynette簽訂契約
約定,指定Tong Lai Peng Lynette擔任在英屬維京群島之Vienna Management Holdings Ltd.(下稱Vienna公司)之董事以及股東,Tong Lai Peng Lynette則須遵守Geneva公司之指示,故Vienna公司所持有Semilux公司388萬9,101股部分,係由Geneva公司間接持有等情,有卷內指定「董事與股東契約」(NOMINEE DIRECTOR AND SHAREHOLDER AGREEMENT)、Vienna公司持股紀錄可參,故被告2人以律師函促請前開人等依法履行職務,係為保障自身身為間接持股之股東以及債權人權益之目的,而不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至聲請意旨另指摘Semilux公司為在美國上市公司,而Geneva公司並未公開揭露任何「間接持股Semilux公司」之資訊等語,係屬是否違反美國證券交易法之爭議,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稱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