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郭聖杰代 理 人 陳欽煌 律師
蔡易芹 律師被 告 施佳佑
施廖貌
施成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5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為刑法第210、211、214、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有關被害人施春美於民
國(下同)108年2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間住院期間之出院並摘(參聲證1)顯示,被害人施春美於108年2月11日到院時,其左側前葉眼周有突出的組織水腫,且無法文字表達、無法聽從指示、無覆誦能力、無法感覺刺痛等病症,並經判定患有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症狀,隨後由醫師安排進行開顱手術,以移除血腫、血塊等並進行後續相關治療:
⒈於【住院臆斷】記載「1.Hemorrhagic stroke(left intra
cranial hematoma with prominent perifocal brain tissue edema in left front lobe ,causing mass effect
in left cerebral hemisphere , with mild midline shift and compression of left lateral ventricle sta
tus post craniotomy with removal of intracranial hematoma) with right hemiplegia, cognitive impairment , aphasia and dysphagia, onset:2018/12/11 2.Hypertension」(譯:1.出血性中風(左顱內血腫,左側前葉眼周有突出的組織水腫,由左腦半球引起,因中線位移和左側心室有壓迫狀態,顱內血腫),右半部偏癱,有認知障礙、失語症和吞嚥困難,開始時間為2018年12月11日。2.高血壓。)。
⒉後經開刀、治療後其【出院診斷】記載略為「1.Large int
racranial hemorrhage 」(譯:顱內大量出血)、「3.Aspiration pneumonia」(譯:吸入性肺炎)、「4. Hypertension」(譯:高血壓)等記載。
⒊並【理學檢查發現】記載略為「Neurological Examinatio
ns(譯:神經學檢查)JOMAC:Difficult to check due
to no words expression .Speech:Auditory Comprehension:cannot follow orders .Spontaneous verbal out
put:No Repetition:Unable .Naming:Unable . Sensation:pinprick/light touch:cannot check due to aphasia.」(譯:因無文字表達所以難以進行簡易認知功能檢測。口說:聽覺理解:無法聽從指示。自發性的口頭發聲:沒有。覆誦能力:無法。命名:無法。感覺:針刺/亮光接觸:因失語症無法檢查。)。
⒋由此,被害人施春美於108年2月11日到院時,因左側前葉
眼周有組織水腫狀況,且無法文字表達、無法理解醫師指示而無法聽從指示,並無任何自然發音,無法命名或感覺任何刺痛等病徵,經醫師判定患有出血性腦中風、認知障礙、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症狀,其精神狀況不佳,隨後經醫師進行顱內開刀,去除血腫等治療,直至同年4月10方出院。是被害人施春美於此期間理應無法有任何意思之表達能力,或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
㈢次查,被告施佳佑、施廖貌於108年2月23日向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害人施春美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80地號土地(面積:1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及其上地上物547建號(址:臺中市○○區○○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因發生日期經記載為108年2月19日,並於108年2月26日辦畢,此有108年02月23日里普登字第022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參聲證2,下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被告施廖貌委由被告施佳佑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案。
㈣然於此同時,被害人施春美當時正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開刀及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因左顱內血腫及左側前葉眼周有突出的組織水腫而有出血性腦中風,無法表達文字、無法理解醫師指示、無法聽從指示,亦無法感覺任何刺痛等病徵,是被害人施春美之精神及感知能力已為薄弱,從而經醫師判定患有出血性腦中風、認知障礙、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症狀。因此,被害人施春美應無法與被告施廖貌於108年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更無法親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故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施春美」之印章顯然並非被害人施春美親自用印,而應係由被告施佳佑、被告施廖貌、被告施成允等人冒用被害人施春美名義而為偽造或盜蓋「施春美」署名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申請將被害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予被告施廖貌,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認知,而為核准辦理移轉登記,損害大里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亦損害於被害人施春美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郭聖杰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此,被告等人所為顯以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或盜蓋印章之犯行。
㈤復被告等人所提「授權書」、「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等文件,為經被告等人冒用被害人施春美名義而為偽造;縱非偽造(假設語氣,告訴人否認),亦不得作為上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合法依據,是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盜蓋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⒈查被告等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被
害人施春美並未有何遺囑,然被告等人竟於訴訟中突提出「授權書」、「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文件,顯然上開文件應係被告等人臨訟之用而冒用被害人施春美之名義,偽造上開文件。
⒉且查,縱使上開文件成立且有效(假設語氣,告訴人否認
),於系爭授權書稱「…現授權將本人現金、定存、保險金及醫療理賠金等…全部給母親施廖貌 由母親全權處理」云云,僅就現金等動產授權由被告施廖貌處理,但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部分應如何為之。並系爭遺囑,亦須待被害人施春美逝世後方為生效,然被告等人於108年2月19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害人施春美仍在世,其遺囑縱然合於民法有關遺囑規定(假設語氣,告訴人否認),其效力亦確定尚未生效。另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縱使有效(假設語氣,告訴人否認),被告等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贈與」,且當時被害人施春美正處於昏迷、無法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絕無可能再與被告施廖貌另達成「買賣」之合意。準此,被告等人應無法以系爭授權書、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件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法依據,故此,被告等人就上開行為確實已涉犯刑法有關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㈥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就系爭授權書、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等為筆跡鑑定,僅以被告等人多年照顧被害人施春美為由,逕認定系爭授權書、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文書為真正,駁回再議聲請,故本件應容有准予自訴之理由,懇請鈞院審酌。
㈦綜上所陳,原偵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致不
能發現真實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為此,爰狀懇請 鈞院明察,准予提起自訴,如蒙所請,實所感禱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亮宇律師、王雲玉律師以被告施佳佑、施廖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於113年3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同年12月11日追加被告施成允,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2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5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8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陳欽煌律師、蔡易芹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為施春美之子,惟與施春美多年未聯繫往來,施春
美生前與其母親即被告施廖貌同住,由施春美之姪子即被告施佳佑、施成允處理施春美之就醫及照護事宜,嗣施春美因病生活無法自理,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施佳佑為施春美之監護人、指定施安當(施春美之胞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自承與被告施佳佑、施成允從未見過面等情,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原署113年度他字第2391號卷第3頁)、聲請人於原署之陳述(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0號卷第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60號民事影卷及裁定書可稽。
㈡施春美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前,於107年12月7日
,在其胞弟施安當家中,以按指印之方式簽立授權書,內容記載:「本人施春美,近日因中風,身體越來越不好,害怕一病不起,本人因子孫不孝,無人孝養,六十多年來與父母相依為命,現授權將本人現金、定存、保險金及醫療理賠金等,全部給母親施廖貌,由母親全權處理」(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0號卷第289頁)。施春美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後,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審理後,認定施春美簽立上開授權書時,意識清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0號卷第377至386頁)。
㈢綜合上情,系爭授權書確實依施春美生前意思書寫,已甚明
確,且被告施佳佑於原署供稱當時因施春美輕微中風,故係由被告施成允代筆、施春美按指印等語(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0號卷第265頁),聲請再議意旨請求調取授權書之正本及施春美之投保資料,以利聲請人送請筆跡鑑定乙節,核無必要。又被告等人於施春美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後,先後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0日,自施春美之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8872元、463元(詳原處分書附表四),用以支付施春美之喪葬費用,渠等提領之日期、金額,與一般支出喪葬費用之情形,核屬相當,性質上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人自無何不法犯意及犯行。
㈣除上述外,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業於原處
分書詳細說明理由,均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觀諸卷附之被害人施春
美與其家人及被告等之對話截圖,及被害人住院時之照片;再佐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紀載:『出院時之明顯改變(evident change at discharge):conscious clear
and muscle power well』;及被害人係於108年6月21日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鑑定缺乏意識能力一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26日中山醫大精字第1080005778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等附卷可佐,均足證被害人於107年12月11日再次因腦內出血住院前,仍具有意識能力。則被告等依被害人於107年12月7日仍有意識能力時,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之內容:『本人施春美,近日因中風 身體越來越不好,害怕一病不起 本人因子孫不孝,無人孝養 六十多年來與父母相依為命 現授權將本人現金、定存、保險金及醫療理賠金等..全部給母親施廖貌 由母親全權處理。』;及於同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內容:『甲方(施春美)因中風,擔心時日無多,恐無法繼續孝養父母親,故將下列不動產贈與乙方(施廖貌),使雙親老有所終。』代為處理被害人生前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及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自無從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等因生前與施春美同住已久,彼此相互照顧感情甚篤,且確實係經其於施春美意識清楚時,概括授權被告等處理金融帳戶內款項,或辦理移轉所有權等事宜,則被告施佳佑據此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其生前支出所需及身後喪葬等費用,並辦理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施佳佑主觀上有何上開罪責。
」等語。
㈣再議駁回意旨復重申敘明:「系爭授權書確實依施春美生前
意思書寫,已甚明確,且被告施佳佑於原署供稱當時因施春美輕微中風,故係由被告施成允代筆、施春美按指印等語(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0號卷第265頁),聲請再議意旨請求調取授權書之正本及施春美之投保資料,以利聲請人送請筆跡鑑定乙節,核無必要。又被告等人於施春美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後,先後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0日,自施春美之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8872元、463元(詳原處分書附表四),用以支付施春美之喪葬費用,渠等提領之日期、金額,與一般支出喪葬費用之情形,核屬相當,性質上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人自無何不法犯意及犯行。」等語。
㈤足見,檢察官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認本件被告等所為
合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既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等偽造文書之犯意,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乙節;惟本院所得
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