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年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誌偉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曾守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並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未告知上訴期間,致當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行政程序法第98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更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等更嚴格之規範。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無類似之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同此法理而為解釋,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得上訴之受判決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誤載不得上訴之教示或告知,致受判決人未提起上訴而逾越法定期間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判正本未記載上訴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受判決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至於訴訟程序已有委任律師協助者,除因律師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係明知遲誤法定期間,或有如律師法第33條規定因懈怠或疏忽等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外,仍不能將法院裁判書之教示救濟期間錯載,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轉嫁由受委任之律師或其當事人承擔,以保障當事人及律師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而無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年盛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曾守雍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其中關於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因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漏引救濟教示條款,智財高檢署於同年4月29日以檢紀智114上聲議12字第11490000852號函送更正後之再議處分書(下稱更正後之再議處分書)予臺中地檢署、聲請人及被告,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開更正後之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前開函稿、智財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雖原再議處分書漏未記載救濟教示期間,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收受更正後之再議處分書時起,已知悉法定救濟期間為10日,是自斯時起聲請人遲誤法定期間之緣由已消滅,然聲請人未依限於前開遲誤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因認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方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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