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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資料詳卷)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蕭逸華律師

鄭育庭律師被 告 張寶駿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年籍資料詳卷)及聲請人即黃○○之法定代理人陳○○(年籍資料詳卷)以被告A05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不服而聲請再議(原告訴人黃○○未據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陳○○,而聲請人陳○○係於114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㈢、至於聲請人黃○○部分,因其未據再議,非臺中高分檢審核再議案件之聲請人,自不具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是黃○○以聲請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於113年6月22日是第一次指導黃○○,瑜伽磚高度約10公分,是墊在屁股上方尾椎部分,學生仰躺並將腿向外展開成ㄇ字形,現場有5、6名學生都從事相同的動作,業界相關課程只有教練執照,拉筋的內容每個人不太一樣,黃○○反應身體不舒服後,伊有請黃○○在旁邊休息,感覺比較舒服再繼續課程,等語。經查:

㈠、1、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22日20時許,被告叫我們把瑜伽磚墊在屁股下方,以仰躺的方式拉筋,瑜珈磚厚度約6-8公分。是拉大腿內側的筋,我們仰躺在瑜珈磚,腳上有站人,站的人兩隻腳站在大腿內側,伊躺著,腳是成M字形膝蓋往外,站的人幫我們壓膝蓋內側,以此方式去拉開大腿內側肌肉,後來是被告來幫我們壓的等語;2、證人潘惠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課程一開始兩兩一組暖身拉筋,拉筋結束後,一個學生扶把桿,另一個學生躺在地上,在腰間放瑜珈磚,站著扶把桿的學生將腳踩在躺在地上的學生的腳上,踩的地方靠近膝蓋位置。躺在地上的學生是膝蓋向外。伊有聽到黃○○叫一聲,被告有過去看,伊看到黃○○自己起身,但有流眼淚。後來黃○○在旁邊休息一下,伊看到的是黃○○跟其他同學一起結束課程,後來結束前還有回去上課,現場約6個同學在上課,大家都有做動作。除了黃○○外,沒有看到其他同學反應身體不適,但在暖身時,有聽到小孩在哭。伊的小孩覺得課程難度還好,拉筋如果比較硬的小孩,有時拉筋會拉到哭等語;3、證人吳悅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3年6月22日有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流身體實驗室」舞蹈教室,伊的女兒當天有上課,現場共6位學生接受被告指導,一開始是學生兩兩互壓,有看到被告指導學生壓胯的動作,小朋友都做一樣的動作,伊女兒也有,但是每個人柔軟度不同,關節活動程度也會不一樣。伊有看到黃○○反應不舒服,其他小朋友也有反應拉筋導致的疼痛,只是我們不知道是否必要,也不知道動作是否過頭,但我們相信老師專業,所以繼續讓小朋友接受指導。伊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對伊女兒太嚴格,伊女兒有說很痠,在互壓前,伊女兒跟她同組同學也有互相提醒不要太用力等語。由黃○○、證人潘惠娟、吳悅慈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舞蹈教室內指導學生進行踩胯伸展動作,且黃○○係因踩胯動作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指導黃○○之行為業已開啟風險並已實現。本案應審究之點應為,被告指導之動作,是否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㈡、舞蹈係以人類肢體動作展現美感之運動,須以超越人體柔軟度極限以呈現力與美,觀眾於欣賞舞蹈運動時,無不讚嘆舞者運用自身肢體呈現動感之技巧。古有名言,臺上一分鐘,臺下十年功,當一般大眾欣賞臺上表演者美妙之舞姿時,均未見到表演者為了完美演出所付出之汗水與淚水。運動練習本即有風險,舞蹈運動之風險,即在於過度延伸肢體導致之傷害,觀諸新北永和耕莘醫院骨科、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網頁就脊椎滑脫之介紹網頁,均有提及椎弓斷裂、脊椎滑脫為從事體操運動之青少年常見之疾病,堪認舞蹈運動本即有造成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踩胯為舞蹈運動常見之拉伸方式,為中國北京舞蹈學院、美國飛天藝術學院之教學內容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網際網路瀏覽,確實發現眾多教學影片及網頁提及該拉伸動作,堪認為舞蹈領域常見之教學內容。被告指導黃○○從事踩胯動作,是否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似非無疑。

㈢、再者,經臺中地檢署函詢黃○○之主治醫師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千琳醫師,函覆內容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年紀尚輕,而腰椎滑脫大部分係因退化而致,故暫時給予先天性滑脫之診斷。X光片上難以分辨屬先天性或後天性脊椎滑脫」等語。可知依照一般醫學常規,青少年較少因為退化導致腰椎滑脫。而腰椎滑脫係長期不當外力累積導致之結果,被告僅於113年6月22日指導黃○○1次,是否得以預見黃○○之身體結構因長期練舞而累積有運動傷害,而應於指導時給予特別注意,顯非無疑。被告既對黃○○之特殊體質無預見可能性,自難對其苛求提高注意義務避免黃○○因過度拉伸而受有運動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陳○○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按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而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可能來自於法規、命令或一般經驗法則,亦可能來自於特定專業領域所形成避免危害結果出現之標準作業準則。倘若不能證明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便發生危害結果,仍難率以過失犯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自109年8月6日起,即陸續支出物理治療費,且自112年8月9日起,先後因四肢閉鎖性骨折前往倪仁仰診所就醫,並接受上、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之處置,此有被告提供由聲請人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及倪仁仰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628號卷第37頁、第59頁及第61頁)。佐以聲請人自承聘請物理治療師至家中為黃○○長期進行肌肉力量及核心訓練,尚不能排除黃○○係因長年舞蹈訓練,導致體內累積運動傷害。又黃○○經專業醫師診療,認黃○○係患有先天性脊椎滑脫、腰椎間盤移位等症狀;然腰椎滑脫大部分因退化所致,外力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若患有脊椎滑脫之患者,脊椎較不穩定,再施以外力比一般人更容易造成椎間盤突出,亦有黃○○之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704號函附卷可查(詳同上卷第65頁至第75頁及第191頁),則黃○○或未能察覺其體內累積之運動傷害,已造成脊椎滑脫之症狀。參酌黃○○於偵查中自承略以:113年6月22日係第一次接受被告指導等語,復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詳同上卷第18頁),尚難認第一次指導黃○○之被告對其患有脊椎滑脫之病徵有所預見。況被告於當日指導其他學生進行踩胯(又稱壓胯)動作,但被告指導學生進行之踩胯動作並無明顯劇烈或異常之處,亦據在場之證人潘惠娟、吳悅慈證述在卷。是以,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便發生危害結果,仍難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實難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心證及理由。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陳○○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黃○○於偵查中指稱:113年6月22日是第一次接受被告指導拉筋等語(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22日是開始指導黃○○等語(偵卷第19頁)得以相互勾稽。又觀諸黃○○之健保就診資料,可見黃○○於112年8月9日、11月3日、11月30日有前往倪仁仰診所就診(他字8251卷第61頁),對此黃○○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9日起,接續到倪仁仰診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就診項目跟本次都有相關,是因為腳不舒服,中國醫是去看神經科、復健科等節(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僅於113年6月22日指導黃○○1次,是否得以預見黃○○之身體結構因長期練舞而累積有運動傷害,而應於指導時給予特別注意,已非無疑。

㈡、另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略以:1、依據病歷紀錄,病人年紀尚輕,而腰椎滑脫大部分係因退化而致,故暫時給予先天性滑脫之診斷。X光片上難以分辨屬先天性或後天性脊椎滑脫。2、外力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若患有脊椎滑脫之患者,脊椎較不穩定,再施以外力比一般人更容易造成椎間盤突出等節(偵卷第191頁)。基此,從函覆內容可知X光片上難以分辨屬先天性或後天性脊椎滑脫。又如上所述,被告係首次指導黃○○,甚難從第一次教學即可清楚得知黃○○之脊椎情形。換言之,難認被告於本案中能預見黃○○本存有脊椎滑脫或較為不穩等情。

㈢、此外,徵之證人潘惠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課程一開始兩兩一組暖身拉筋,拉筋結束後,一個學生扶把桿,另一個學生躺在地上,在腰間放瑜珈磚,站著扶把桿的學生將腳踩在躺在地上的學生的腳上,靠近膝蓋位置。躺在地上的學生是膝蓋向外。我有聽到黃○○叫一聲,被告有過去看,我看到黃○○自己起身,但有流眼淚。後來黃○○在旁邊休息一下,我看到黃○○跟其他同學一起結束課程,後來結束前還有回去上課,現場約6個同學在上課,大家都有做動作。除了黃○○外,沒有看到其他同學反應身體不適,但在暖身時,有聽到小孩在哭。我的小孩覺得課程難度還好,拉筋如果比較硬的小孩,有時拉筋會拉到哭等語(偵卷第139頁);證人吳悅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6月22日有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流身體實驗室」舞蹈教室,我的女兒當天有上課,現場共6位學生接受被告指導,一開始是學生兩兩互壓,有些動作是老師會過去加強,有看到被告指導學生壓胯的動作,小朋友都做一樣的動作,我女兒也有,但是每個人柔軟度不同,關節活動程度也會不一樣。我有看到黃○○反應不舒服,其他小朋友也有反應拉筋導致的疼痛,只是我們不知道是否必要,也不知道動作是否過頭,但我們相信老師專業,所以繼續讓小朋友接受指導。當天黃○○有停下來,好像有先休息後來才再去練習。我的女兒不是科班,我不清楚老師動作要求有無比較寬鬆,我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對我女兒太嚴格,我女兒有說很痠,在互壓前,我女兒跟她同組同學也有互相提醒不要太用力等語(偵卷第139-140頁),足認於該次課程中,所有學員均有為踩胯之動作練習,其中僅有黃○○較有不舒服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22日第一次指導黃○○,瑜伽磚高度約10公分,是墊在屁股上方尾椎部分,學生仰躺並將腿向外展開成ㄇ字形,現場有5、6名學生都從事相同的動作,業界相關課程只有教練執照,拉筋的內容每個人不太一樣,黃○○反應身體不舒服後,我有請黃○○在旁邊休息,感覺比較舒服再繼續課程等語(偵卷第19頁),足徵每位學員因自身狀態不同,每一人對於拉筋之接受程度本有所不同,且輔以上述被告乃第一次指導黃○○,且其在得知黃○○有不舒服之反應後,即讓黃○○先行休息,是故被告係首次指導黃○○,且於事前未獲告知黃○○有任何脊椎病史或特殊體質,自難認被告對黃○○傷害結果具有可預見性,故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亦非無疑。

㈣、再者,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開胯之必要性為身體運用才能自如。壓胯因為會痛,自行開胯較慢且難度高,需有外力輔助才能突破。壓胯非獨創,為中國北京舞蹈學院、美國飛天藝術學院之教學內容等情(偵卷第125-126頁),又佐以網際網路上確實存有其他教學影片及網頁提及該拉伸動作,堪認為舞蹈領域常見之教學內容,未見有顯然過度或違反一般教學常規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該次課程中,指導黃○○及其餘學員從事踩胯動作,是否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存有可議之處,尚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黃○○部分,因其未據再議,非臺中高分檢審核再議案件之聲請人,是黃○○以聲請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至於聲請人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基此,聲請人陳○○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