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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彩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蔡禮謙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洪雪芸

陳婉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台灣彩券產業工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雪芸、陳婉甄涉犯背信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4年2月5日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有送達證書可考(見上聲議卷第38頁),即於10日內之114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見聲自卷第3頁)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新事證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雪芸、陳婉甄2人,均受雇於聲請人,而受派駐至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富遊四海彩券行(下稱A彩券行),被告洪雪芸由112年9月21日起於A彩券行任代理店務、晚班銷售人員、被告陳婉甄由113年1月31日於A彩券行任早班銷售人員,渠等工作內容均有操作投注機為客戶進行投注彩券,且均早已知悉必須先向客戶收取款項,始可於投注機為客戶投注。詎被告等2人竟有以下背信犯行:

㈠被告陳婉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至9時45分間,當案外人即客戶石順凱(下稱客戶石順凱)要求投注時,竟未收受客戶石順凱投注款,即應客戶石順凱要求投注共22張彩券,又另以LINE群組通知銅鑼店為客戶石順凱投注1張彩券,則被告陳婉甄對上開接受投注,應先向客戶石順凱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投注款,始可為客戶石順凱投注,卻有未收取即逕為之投注,要屬背信行為。

㈡被告洪雪芸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3年6月10日17時7分至30分間,當客戶石順凱要求投注時,卻未收受客戶石順凱投注款,即應客戶石順凱要求投注共18張彩券,又另以LINE群組通知莿桐店、斗中華店為客戶石順凱投注各2張彩券,則被告洪雪芸對上開接受投注,應先向客戶石順凱收取共計198萬元投注款,始可為客戶石順凱投注彩券,卻有未收取即逕為之投注,要屬背信行為。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2人合

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而,本院審閱卷內證據後,仍認未能達至認定被告2人具有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達相當起訴門檻情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婉甄表示,受雇於聲請人時確有被要求先收款才能投

注,伊的確還沒有向客戶石順凱收到款,就為客戶石順凱投注彩券,但係因我在A彩券行工作沒多久,後來進入「運彩石先生」LINE群組,石先生就是客戶石順凱(以下之石先生亦均指客戶石順凱)也在該群組中,我僅是在「運彩石先生」LINE群組裡面,接受他們即上級之指示照做等語。

⒉被告洪雪芸表示,受雇於聲請人時確有被要求先收款才能投

注,對尚未向客戶石順凱收到款,即逕行為客戶石順凱投注彩券為真,又「運彩石先生」LINE群組確實為渠等所創,群組中之「peichen」是督導(按即證人黃姵榛,詳後述)、琦琦是被告洪雪芸自己、晚班人員「婉甄」即被告陳婉甄,但本案係因石順凱係彩券行熟客,歷來都有依規定投注,且當時係因彩券行業績才有逕行先投注之情形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洪雪芸、陳婉甄2人,均受雇於聲請人,而受派駐至A彩

券行,被告洪雪芸負責代理店務且為中班銷售人員,被告陳婉甄則係A彩券行之早班銷售人員;又被告2人負責工作項目,均有負責收受客戶款項投注運動彩券;且被告2人亦知悉聲請人規定,倘若客戶尚未給付投注款項,即不能為客戶投注,卻仍於113年6月10日渠等值班時間,於尚未收受客戶石順凱投注款項時,即為客戶石順凱投注等節,有被告2人供承在卷,此客觀事實要與聲請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人員薪資表、人事資料卡、投注機台畫面、被告2人之員工連結切結書、客戶石順凱身分證、投注資料報表截圖、訪談事件表、員工廉潔切結書、門市人員獨立作業切結書、催款之LINE對話截圖、「運彩石先生」LINE群組對話截圖、彩券輸出照片、「中區救援」LINE群組對話截圖、「豐原店」LINE群組對話截圖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然而,被告2人於各該行為當下,尚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或為石順凱之不法利益達起訴門檻之情形。緣按證人黃姵榛之證述,自身使用LINE暱稱為「peichen」,且確實有加入LINE群組「彩運石先生」、「中區救援」、「豐原店(2)」此3個群組(見偵39909卷第41頁),此與被告陳婉甄、洪雪芸所提出之各該LINE群組截圖相符(見他6080卷第81至141頁);再者,證人黃姵榛證稱自身係在聲請人下,擔任督導職務等語(見偵39909卷第39頁),又佐以其以「peichen」在LIEN群組「彩運石先生」當中有對客戶石凱順結算款項、設定公告、標註「@石順凱 麻煩拿現金到店裡」之舉,被告陳婉甄亦以「婉甄」、被告洪雪芸以「琦琦」貼出彩券照片、核算數字回報狀況,有該群組對話截圖可考(見他6080卷第94、94、117至121頁),以及在LINE群組「中區救援」當中一表達「目前彩運月報表」,被告陳婉甄即有回應意思是很緊張,另有他人即貼出月報表,並有指示日報表製作即有人回應,亦有群組對話截圖可按(見他6080卷第123、129、133頁),加以在LINE群組「豐原店(2)」,當被告陳婉甄詢問「一單救援、其餘我對嗎」,證人黃姵榛回以「我要看北區今早的速度」、「北區不用給了」、「額度可以了」、「傳中區的門市」、「中區救完我會跟你們說」、「先給莿桐」等語並即有人回應之情,有該對話群組截圖可參(見他6080卷第135、137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姵榛確實係聲請人所屬督導主管,且所管理之彩券行跨及不同行政區域,為了便利管理而使用上開3個群組進行調配,其下所屬會聽命回應,此觀證人黃姵榛於上開群組發言,即有對應之人,且有默契知悉如何回報資訊,亦可徵證人黃姵榛在聲請人之下任主管職,所於管轄之下屬當有相當之影響力,且範圍包含被告2人無訛。

⑶次查,證人黃姵甄證稱,就LINE群組「中區救援」創設原因

,係彩運行每個月要50至60萬元的基本銷售業績,若未達業績,牌照(按即營業特許資格,下同)會被取消,而石先生投注量夠大,聲請人我的老闆跟我說,能不能把石先生的單轉到其他業績比較危險的店,才創造LINE群組「中區救援」,我才把比較危險門市的人拉進去,並把石先生的單派給其他門市,又LINE群組「彩運石先生」是讓石先生不用到投注站(按即彩券行,下同),由店內員工幫石先生投注,且A彩券行過往業績危險,係石先生出現才達標等語(見偵39909卷第

40、41頁);又被告陳婉甄以「婉甄」、被告洪雪芸以「琦琦」之暱稱,均被加入至LINE群組「中區救援」,且該群組中亦均係核算彩券投注狀況,亦有該群組截圖可參(見他6080卷第123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所任職A彩券行過往係危險未達業績之處,而對被告2人而言,其上層主管就是督導即證人黃姵榛,有聽命行事挽救牌照需求,而當時證人黃姵榛又係受命以轉單方式,使A彩券行得以作為客戶石順凱投注額分配規劃之一部,以避免牌照廢止結果,此亦與上開⑵所論及「北區不用給了」、「額度可以了」、「中區救完我會跟你們說」的情境相符,則被告2人於本案接受客戶石順凱投注當下,就上開群組內之督導反應情況,自具受有較高之影響,而渠等所慮及者,當係牌照之存廢,亦與上開⑵之群組對話中,所提及緊張、額度等語相符合,則牌照之存廢壓力既為聲請人所重視而傳達至督導,督導往下進行配額,更下層之員工即被告2人在此種直接受督導控管狀況下,關注緊張而危險的業績壓力,聽命避免牌照廢止、關切督導舉止,尚符社會常情。

⑷又查,證人黃姵甄於偵查中亦證述,客戶石順凱過往在A彩券

行投注都正常付款投注,一開始在店內繳錢投注,後才轉給其他店,且其下注金額很高,亦確有如期繳納,才會信任客戶石順凱等語(見偵39909卷第40、42頁),又其證稱,因為忙其他的事,要負責很多投注站,沒有注意進而未制止被告2人未付款即逕行應客戶石順凱要求而投注等語(見偵39909卷第40頁)。則證人黃姵甄此部分證述內容,顯示客戶石順凱過往投注舉止正常,更佐以上開⑵所提及的群組暨對話截圖內容,以及上開⑶所提及聲請人所屬中較高階者,即證人黃姵甄,亦有將客戶石順凱投注作為轉單分配(按即業績分配)以避免牌照廢止情事,可知客戶石順凱過往投注行止所顯示的投注量、正常付款投注表現,甚至獲得聲請人管理階層人員的相當重視,達到可作為分配業績參數的考量,則被告2人在上開群組當中,因應客戶石順凱要求投注並於群組中回報投注狀況,雖有異常情況,位處督導之證人黃姵甄卻無阻止情狀,佐以客戶石順凱過往正常且高額投注而受倚賴地位(客戶石順凱受倚賴、禮遇狀況詳下述),形成被告2人誤認許可,猶未逸脫常情。

⑸更查,依據LINE群組「彩運石先生」對話截圖在6/5(三)(按

即113年6月5日)以下內容,證人黃姵甄身為督導,不僅觀看群組客戶石順凱投注、兌獎結算狀況,還幫忙核算金額,甚至為所屬人員計算錯誤而貼出道歉貼圖,此有該群組對話截圖可參(見偵6080卷第81至95頁)。此狀況顯示證人黃姵甄身為督導高位,卻對客戶石順凱的高度服務表現,更易使被告2人誤信客戶石順凱有特別資格外觀,又佐以前述A彩券行業績危險,已達牌照存廢壓力,更顯無法排除被告2人過失誤認督導有默許之情,則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認,被告2人雖造成聲請人虧損,但以卷內證據暨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而言,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所為屬刑法第342條背信之犯行,循屬有據。

⒋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證人黃姵甄只是小主管,已對證人黃姵

甄提出背信告訴,證人黃姵甄「未表示同意」並非「同意」,不能以其督導不周而認被告2人經許可違反公司規定等節,惟證人黃姵甄身為督導,確有橫跨區域管理資格、具分配業績任務、轄管被告2人情況如前述,而被告2人身為較基層人員,身處上揭關乎牌照存廢之危,又上層督導甚專為客戶石順凱設置群組、處事禮遇情境,誤認情況猶不能排除,且誠如聲請人所述,督導者有督導不周未加阻止狀況,僅後續有補催繳即表達「@石順凱 麻煩拿現金到店裡」之情,更顯示被告2人雖知悉過往公司要求,本案當下卻見督導僅分配業績而未提先付款要求,形成衝突,依據整體偵查階段之證據,毋寧彰示證人黃姵甄督導不周進一步引發被告2人誤認容許狀況,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洪雪芸曾稱好像有收過客戶石順凱1000元分紅,暨質疑被告2人可能係不法謀取業績獎金,應推認係被告2人本案有意圖取得之不法利益等節,審酌該內容與被告陳婉甄無涉,且被告洪雪芸所述係「好像」,且此外無事證可推認該1000元是否確有收取?何時收取?更佐以分紅應係客戶獲利後分予他人,本案則係投注虧損,尚難認有何關聯,更無何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為不法賺取業績獎金而為,聲請人所述尚屬臆測,且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猶未達起訴門檻,亦未見檢察官有何偵查不備、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提及已另對證人黃姵甄提出告訴等節,自非本院所得調查標的,併予敘明。

⒌此外,聲請人稱被告2人曾向聲請人撰寫切結書,應遵守先收

受投注款,始可為客戶投注,竟爾違反此切結之約定等節,猶涉民事勞務契約糾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佐證被告陳婉甄、洪雪芸有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達起訴門檻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認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