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張福本代 理 人 莊怡萱律師被 告 邱正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張福本以被告邱正國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4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接洽買賣土地過程中,對於勞務費用之金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2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打斷聲請人的腿」等訊息予聲請人,復於同日21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內容之訊息(訊息已收回)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被告前對聲請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經被告再議後,業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妨害名譽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再於113年4月4日具狀向本署就同一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如下告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08號,下稱後案),誣稱:「聲請人與陳文彥、陳珮瑩、傅青英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由聲請人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向被告佯稱:受地主陳文彥委託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303、303之1土地),願以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成交,且將退還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云云,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億30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於112年3月23日,在上址,與聲請人簽立合約及交付第一期價金3000萬元台支本票予聲請人。詎被告事後依照合約約定之時間,匯款支付剩餘款項予聲請人後,聲請人竟不給付約定之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經被告催討,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且經他人告知,被告始知陳文彥委託售地之價金為2億1000萬元,因而查悉受騙。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不實指控,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同一事實前經告訴,且未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理由簽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36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有部分已遭被告收回,因此無法由前後文推知被告有對聲請人為何恐嚇之言論。又依證人廖筱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被告請求聲請人居間報酬事件(下稱另案),於114年4月24日到庭證稱:「5月5日我有跟被告通電話,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表示將來要將聲請人的腿打斷,但沒有告訴我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僅得證明112年5月5日被告曾向其表示「將來要打斷聲請人的腿」,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傳達惡害通知之意,自難僅因聲請人輾轉聽聞被告所述之言詞,即認被告有恐嚇聲請人之情事。

㈡誣告、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5日、113年4月4日先後具狀向本署對聲請人

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本署檢察官分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在案。然審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自為評估後,認價金合理,因此同意以3億3000萬元之價金購買前揭土地,自無從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及被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另就4000萬元之勞務整合費部分,應認雙方就上開勞務整合費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且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與被告訂約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再依後案簽結案件,其理由認為因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事由,而予簽結。是上開2案件不起訴或簽結之理由,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簽結,並非認定被告指訴內容係虛假杜撰,自難僅因上開2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即遽以反推被告於上開2案件之告訴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令被告擔負誣告之罪責。⒉又代理人莊怡萱律師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關於3000萬元要用

來買北都蘭土地的約定最後沒有寫在合約中,是因為被告堅持要將這段文字拿掉,且向聲請人承諾他一定會買,聲請人因為簽約在即所以就同意不寫在合約中,簽約時間為112年3月23日是被告主動要求,因為陳文彥112年3月24日要進行手術,所以被告主動要求將原本約定之簽約日期112年3月27日提前,112年3月24日聲請人與陳文彥會再簽訂一個買賣契約針對臺中大肚的土地,是為避免陳文彥反悔,無論聲請人與陳文彥如何簽約都不影響聲請人有得到陳文彥授權的事實,陳文彥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就是2億1000萬元,至於聲請人跟被告簽約多少金額就是市場交易機制,多出來的金額由聲請人支用,且大肚的土地與北都蘭的土地本來就是綁在一起交易,現在被告一直否認北都蘭土地買賣之存在,且未給付價金,故勞務費用給付條件未成就,所以無法給付4000萬元之勞務費用給被告等語。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就陳文彥是否授權聲請人出售土地及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給付之條件認知有所歧異,且有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益徵被告於前案之提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與捏造事實而為申告者不同,尚難認被告於前案所指訴內容有虛捏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

⒊再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協商過程所草擬

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於雙方第二次協議之特別約定中第一項載有,雙方同意就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3億3000萬元另外再增加3000萬元,於雙方簽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告應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3張,聲請人則交付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全部文件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然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正式簽立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僅記載聲請人(係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之代表人)同意將本案303、303之1土地賣給被告,並同意支付共4000萬元之勞務整合服務費用,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北都蘭土地之部分,而陳文彥簽署之授權同意書,同意陳珮瑩轉授權予聲請人處理關於本案303、303之1土地之買賣事宜,買賣價金實際需取得之總額為2億100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認為陳文彥委託出售之價金為2億1000萬元,然聲請人卻以3億3000萬元之價金與其簽約,且拒退4000萬元之勞務整合費係詐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因知悉陳文彥委託出售金額為2億1000萬元,且聲請人主張被告尚未支付購買北都蘭土地之價金而拒絕給付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而懷疑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之情形,進而向本署指訴聲請人詐欺,尚難謂係屬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捏事實構陷聲請人於罪之意圖,其行為顯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復參以後案詐欺案件,係因被告於前案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

告訴補充理由狀,追加陳文彥、陳珮瑩、傅青英為被告,然因被告提出之時即113年4月4日,本署檢察官已於113年3月12日將前案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被告提出之追加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僅能以另行分案處理,自難認其就前案提出之告訴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另陳文彥於前案供稱:關於本案303、303之1土地買賣過戶都是其配偶劉純貞處理,其不知道土地賣給誰,其單純賣土地給聲請人2億1000萬元,聲請人對外有什麼承諾其不知情等語;證人劉純貞於前案亦證稱:其有協助陳文彥將本案303、303之1土地透過陳珮瑩協助出售給聲請人,但其不知道為何土地沒有過戶給他等語;陳珮瑩則於前案供稱:伊有協助陳文彥及劉純貞出售本案

303、303之1土地,伊有詢問聲請人有沒有適合的買主,112年3月24日簽約日聲請人說他本人就是買主,事後伊也不知道土地登記誰的名下,一直到被告提告陳文彥沒有支付傭金的訴訟,其才知道聲請人將土地賣給被告3億3000萬元等語。則被告因事後始知悉本案303、303之1土地地主陳文彥出售價格僅2億1000萬元,且由聲請人購買後再以3億3000萬元出售予其並辦理過戶,雙方嗣後因勞務整合費用之糾紛意見相左,被告就此部分之合理性提出質疑並提出刑事告訴,難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⒌從而,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之指訴既非全然無因,則縱令被

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所訴未能成立犯罪,尚不能逕認其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告訴之情。且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乃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縱使聲請人認其名譽及信用因而遭受損害,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誣告

、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指訴之情節,逕將被告以上開罪則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證人廖筱寧固於另案到庭證稱:卷一第193頁因為被告回收訊息,聲請人有看到訊息,但不會截圖,聲請人請伊將其記憶中的內容打字出來等語(詳交查卷第48頁),並有該等紀錄內容(詳再證1第6頁)在卷可稽。核該等紀錄,係廖筱寧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記載,屬於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又證人廖筱寧同一審理期日復證稱:「5月5日我有跟被告通電話,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表示將來要將聲請人的腿打斷,但沒有告訴我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詳交查卷第48頁)在卷可憑。該等對話係被告與廖筱寧間之私人對話,被告並未請求廖筱寧轉達予聲請人知悉,聲請人雖然指稱事後經由經廖筱寧轉告而得知該情,惟無法據此推定被告與廖筱寧對話時,有何恐嚇聲請人之主觀不法犯意。

㈡誣告、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部分:

聲請人自承與被告間有勞務契約等民事糾紛,是被告告訴內容即非憑空捏造。酌以被告於113年4月4日,向原署提出前案詐欺案件之刑事追加被告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追加陳文彥、陳珮瑩、傅青英為被告,然斯時原署檢察官業於113年3月12日,將前案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故就被告提出之追加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另行簽分113年度偵字第40308號案件(下稱後案)。惟被告不服前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本署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於113年4月4日向原署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時,前案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被告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提出並非憑空捏造之追加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係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核無誣告、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主觀不法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等不法犯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不影響不起訴處分之偵辦結果,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除肯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威脅將打斷聲請人的腿、以人身攻擊之傷害言詞逼迫聲請人給付勞務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告證24之對話紀錄、證人廖筱寧於另案之證述為證(見他2423卷第147至152頁;交查卷第48頁)。惟觀之上開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已收回訊息,尚無從得知被告原本所傳之訊息內容為何(見他2423卷第149頁)。且證人廖筱寧於另案證述:卷一第193頁(即本院卷第77頁)因為被告收回訊息,聲請人有看到訊息但不會截圖,聲請人請我幫他就記憶中記得的內容打字出來等語,可見證人廖筱寧係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而幫其繕打該等內容,乃屬由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延伸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據以補強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聲請人,顯屬有疑。又依證人廖筱寧於另案證述可知,本院卷第75頁(即他2423卷第152頁)為聲請人與證人廖筱寧之對話紀錄,而被告所傳送予證人廖筱寧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可見該截圖所載「…另就…5月4日23時連續發佈14則恐嚇、威脅至手機之訊息,一併訴請追訴處理…」之內容為被告所傳,係被告指稱聲請人於5月4日23時連續發佈14則恐嚇訊息等情,此與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間於不詳日期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不詳日期之4時22分後收回訊息乙節顯屬二事,聲請意旨聲稱此為聲請人控訴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對話,顯屬張冠李戴,毫無可採。又聲請人雖陳稱證人廖筱寧事後有轉述「被告要來將聲請人的腿打斷」等語,惟證人廖筱寧於另案作證時並未證述其有將此情轉告聲請人,且聲請意旨另稱經理郭嘉芳亦有轉述被告對聲請人之人身威脅與惡害通知乙節,毫無證據為佐,要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得再調查新證據,故聲請人聲請傳喚聲請人、廖筱寧、郭嘉芳到庭證述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均應予駁回。

⒉誣告、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部分:

⑴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明知前案已不起訴確定後,又再以完

全相同之事實提出告訴,係屬誣告等語。然查,從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係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即113年4月4日即已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追加陳文彥、陳珮瑩、傅青英為被告(見他3267卷第3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4日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補充告訴理由時,其並不知悉檢察官已就前案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前案不起訴處分亦尚未確定,檢察官因前案已偵查終結,故另行簽分後案,是被告並非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告後案甚明。又被告就後案提出告訴係因聲請人為後案追加被告陳文彥、陳珮瑩之代理人,後案追加被告傅青英為配合辦理本案之地政士,被告事後始知悉後案追加被告陳文彥僅取得價金2億1000萬元,加以聲請人、後案追加被告陳文彥、陳珮瑩拒不給付被告勞務整合費用,被告因而認其遭聲請人及後案追加被告3人共同詐欺,足見被告之主張尚非全然毫無依據,亦非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故縱使最後檢察官就前案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故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後案認追加被告3人犯罪嫌疑亦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部分則因前案已為不起訴處分而予以簽結,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誣告、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而出上開告訴。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誣告、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