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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佑揚代 理 人 賴泱儒律師被 告 李憲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佑揚以被告李憲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至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憲文於105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聲請人余佑揚佯稱:欲借款以購買商店股份及家中親戚持有之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36萬200元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分別簽立票面金額76萬200元、50萬元、20萬元及90萬元之本票給聲請人。詎被告嗣後拒不還款且失去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針對被告未還款之原因,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而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能提供的證據我都已經提供等語,惟卷內僅有被告之學校徵選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間,即已四處在周轉短期資金,及投資房產,在

外人看其經營童裝店為自有店面運用正常,不疑有他,外表讓人信任,身為一高級知識份子,竟不擇手段騙取他人信任及故意謊稱投資房產等等,剛開始以有借有還,取得聲請人信任及他人信任,聲請人讓錶友與被告相識,錶友的古董錶被被告謊稱借用卻變賣出售,得款未予返還,反而拿去償還自有房款及經營童裝店的貨款;被告因投資房地產失利,造成資金損失,又詐欺聲請人,將錶友寄放之古董錶私下販賣,構成詐欺及背信之事實。

⒉原處分僅憑被告單方所述,且無雙方對質之情況下,以單純

債務不履行狀態,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辯稱:我記得只有簽50萬元那張本票等語,然其餘本票之字跡及所蓋印章,均是被告所為及確認,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言,未採信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事實,聲請人不服。故請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同庭對質,並補提出104年間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背信犯行。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

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陳稱,自103年間起與被告間有資金借貸

之事實,且觀諸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為104年間之對話紀錄,雖該對話紀錄無從辨識是否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若為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該等對話內容均係有關票款、票息、款項入帳、還款等金錢往來事項,可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早於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105年3月16日交付4張本票票款前,即已存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且持續相當時日,衡情,聲請人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理應有所瞭解,彼此間亦具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況被告是否以購買商店股份及家中親戚持有之土地為由借貸款項,僅聲請人單方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為憑,被告有無以購買商店股份及家中親戚持有之土地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即非無疑。

⒉此外,聲請人已長期持續提供資金予被告短期周轉使用,被

告並未隱匿亟需資金周轉之事實,聲請人願意持續借款高達百萬餘元,亦收取約定利息,聲請人顯已自行評估被告之主、客觀情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及相關風險,並基於雙方情誼而願意貸款,實難謂聲請人於貸款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記得只有簽50萬元那張本票等語,且聲請

人指稱105年3月16日交付4張本票所載之票款,然聲請人有無於105年3月16日全額交付4張本票票款之事實,又該等票款究係一次性借款金額,抑或陸續借款之本息總額,均非無疑,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自不得僅據該4張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事後未能償還票款,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聲請人得另依民事途徑解決。

⒋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至再議意旨指述被告向錶友謊稱借古董錶並變賣得利等節構成詐欺及背信犯行,此核非原處分範圍,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附此敘明。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㈤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⒉經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自103年以來,一再以開設、經營

童裝店需要周轉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被告自稱補教名師且童裝經營成功收入頗豐」、「被告為繼續騙取聲請人之金錢,謊稱內湖區土地為家族財產,要處理約60萬元,需先向聲請人借用處理完,始能出賣土地清償,並提出其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太和段房地之權狀,表明自身財力足夠清償債務」等節,然被告是否有以上開事項為由,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乙情,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情事,使聲請人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佯稱有收藏及買賣名錶之習慣,經聲請

人轉介被告予蕭英宗、賴姓男子,嗣於手錶交付後被告即未如期履約,聲請人因而受其經營之虛偽之外在形象所騙,將被告視為財力殷實之名錶收藏家,同意讓被告分期方式購買蕭英宗及賴姓男子寄售於店內之商品等情,並提出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3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為證(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第34至5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查,縱認被告確有向蕭英宗及賴姓男子購買名錶,且取貨後未如期付款一事屬實,惟因肇致債務當事人間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諸如債務人自始即不具有給付之意、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始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抑或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但其非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借、還款及利息支付之往來過程,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自始即不欲給付之詐欺故意;而前述判決則屬被告與蕭英宗間,因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糾紛所生之民事訴訟,更無依據顯示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有關聯性,自難僅以被告於收受商品後未能支付貨款,遽認被告於最初借貸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行。

⒋再者,聲請人復於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狀中自陳:被告為取信

聲請人,期間亦會小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暱稱「李大哥」之人確有於103年至105年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自述該人即為被告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刑事聲請再議意旨狀在卷可參(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卷第6、9至26頁),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見114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57至61頁),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間之對話,多係關乎借款、利息計算及還款狀況等內容,聲請人更有數次向被告表示確實收到款項,綜上以觀,可徵被告借款後並非完全忽視債務不顧,反之,其仍有為部分還款之舉。從而,自難謂被告於借款時明知自身已無償付能力,進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貸與款項,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於借款期間有陷於財務不佳,而無法如期還款之情。

⒌再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被告與聲請人既有長期借貸關係,聲請人亦自陳被告多次皆係以有資金缺口之理由向其借款,則聲請人既知悉被告經常有周轉金錢需求之事實,仍本於先前之借貸經驗,評估被告之債信與還款能力,認為被告借錢會依約償還,最終應允出借款項,足認本件聲請人係已評估相當風險,復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關係後而為決定,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更難謂被告確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縱事後聲請人借款債權未獲受償,亦僅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要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⒍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

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業如前述,自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