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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陳德華

張阿富詹淓盛共 同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黃頴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德華、張阿富、詹淓盛以被告黃頴駿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陳德華、張阿富、詹淓盛均於114年8月26日收受前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聲請人3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8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頴駿為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下稱臺中市水電工會)理事長,為受委任處理臺中市水電工會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臺中市水電工會於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聲請人詹淓盛、陳德華、張阿富予以除名處分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確認兩造(即聲請人3人與臺中市水電工會)間會員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業於114年4月14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140019419號函明確指出臺中市水電工會應儘速寄發經常會費繳費通知單,並依其等之需求協助代辦勞、健保業務及申請會員福利事項,竟意圖損害聲請人3人及臺中市水電工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接獲上開案件判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後,無視法院確定判決及主管機關函示,迄今仍拒絕恢復告訴人3人之會員利益,不發送會員繳費通知,亦不協助辦理勞健保及其他會員福利事宜,違背其受臺中市水電工會所委任之事務,而生損害於聲請人3人及臺中市水電工會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所為涉嫌違背臺中市水電工會委託之任務,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查上開判決雖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然此係法院針對臺中市水電工會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聲請人3人作成除名處分後,聲請人3人與臺中市水電工會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判決,而臺中市水電工會於113年1月21日再次召開第十三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在第十六案中決議將告訴人等之除名案移送代表大會決議,嗣臺中市水電工會於113年3月17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於討論提案第十案,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6人同意,委託7人同意,合計93人同意通過將聲請人張阿富、詹淓盛、陳德華除名,有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三屆各種會議簽到簿、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臺中市水電工會並在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後,於114年4月16日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1140416001號函回復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明聲請人3人已於113年3月17日經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除名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水電工會函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依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辦理,並經該會員代表大會會員決議通過上開除名決議,始未恢復聲請人3人之會員資格,並非被告個人擅自決定,且此決議既係臺中市水電工會所作成,則被告遵循決議為之,是否有損害臺中市水電工會之權益,亦有可疑,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前開背信犯行。

五、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二)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在113年3月18日又開會通過把聲請人3人除名,因為工會法規定我要遵守臺中市水電工會的決議,臺中市水電工會在113年3月就把聲請人3人除名,所以我才未恢復聲請人3人的會員資格,我是臺中市水電工會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是依照工會決議處理;我有回函給勞工局,內容大概是說113年3月18日我們有召開會員大會,有請聲請人3人到場說明陳述意見,但他們都沒有來,所以我們有作成除名決議,有把這情形回覆給勞工局,又因為聲請人3人沒有針對這決議提出告訴,所以我們要遵循113年3月18日之決議等語。核與臺中市水電工會十三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水電工會114年4月16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1140416001號函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本件被告與聲請人3人間僅為工會理事長與會員之關係,縱上開關係是否經法院確認存在與否仍有疑義,然被告均非因此受聲請人3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僅以聲請人3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3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如附件聲請准許自訴狀意旨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如此始符合背信罪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另按本會設理事9~15人,候補理事3~5人,監事3~5人,候補監事1~2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監事名額視會務需要增減,由理事會決議之。理監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以抽籤方式決定,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3~5人,候補監事1~2人,遇有缺額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本會理事組識理事會,並互選1人為理事長。理事長之職權如下:1.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2.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3.對外代表本會。臺中市水電工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臺中市水電工會之理事長,依前開組織章程規定,其係由理事互選產生,非由臺中市水電工會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是聲請人3人並無選舉被告擔任工會理事長之權利至明,則被告顯非受聲請人3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確認判決雖就聲請人3人與臺中市水電工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確認,然前開確認之訴係就臺中市水電工會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聲請人3人作成除名處分後,聲請人3人與臺中市水電工會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判決,惟臺中市水電工會於113年1月21日再次召開第13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在第16案中決議將聲請人3人之除名案移送代表大會決議,臺中市水電工會於113年1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3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會員代表大會現場說明,然聲請人3人均未到場說明,嗣臺中市水電工會於113年3月17日召開第1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10案,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6人同意,委託7人同意,合計93人同意通過將聲請人張阿富、詹淓盛、陳德華除名,臺中市水電工會並於114年4月16日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1140416001號函回復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明聲請人3人已於113年3月17日經臺中市水電工會第1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除名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是被告就本案將聲請人3人除名之程序,業已發函通知聲請人3人到場說明,然聲請人3人均未到場,是聲請人3人以被告未依法通知聲請人3人就除名程序到場陳述意見等語,顯無理由。

(三)被告於前開確認之訴確定後,再另依臺中市水電工會第1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重新做成之決議,將聲請人3人除名,係依其工會理事長之職務,對外代表臺中市水電工會執行代表大會作成之決議,尚於法無違。

(四)至聲請人3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另主張略以:被告推動之除名程序具針對性且反覆進行、被告並非合格會員代表等情,均非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調查所及之範圍,依上開意旨,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僅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為判斷,至偵查程序中未及審酌之事證,尚非法院於本程序中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