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家薐
黃育珊黃唯愷黃唯寧黃唯端共 同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辜胤禎
陳冠伶
黃靖絜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家薐、黃育珊、黃唯愷、黃唯寧、黃唯端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家薐、黃育珊、黃唯愷、黃唯寧、黃唯端以被告辜胤禎涉犯背信罪嫌、被告辜胤禎、陳冠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提起再議,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駁回,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涉犯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中高分檢發回原檢察署檢察官續查,此部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0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林家薐、黃育珊、黃唯愷、黃唯寧、黃唯端均於114年8月26日收受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0號處分書,聲請人5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9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原告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聲請人5人告發被告辜胤禎、黃靖絜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等規定部分,業經臺中高分檢簽結)
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之「聲證1」、「聲證2」所載。
四、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二)聲請人5人與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有簽立甲合夥契約,聲請人5人並依約將約定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辜胤禎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下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等情,有甲合夥契約、其等之匯款單、轉帳紀錄截圖、元大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此,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自當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辜胤禎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們分成3,000萬元、400萬元,3,000萬元用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收款,當時森林種籽托嬰中心尚未成立,沒辦法開戶,在成立之前需要資金,這3,000萬元就用在買托嬰中心需要的資產等語;被告陳冠伶辯稱:3,000萬一開始是化為1,000股,1股30萬元,是用來買該址上面的設備設施,另外400萬元是營運金等語;被告黃靖絜辯稱:當時是陳冠伶出面跟合夥人洽談,陳冠伶已經訂好每1%就是34萬元,其中的30萬元是匯到辜胤禎帳戶,是作為買托嬰中心的硬體設備,並取得經營權,另外4萬元的部分,是立案之後的營運金,那裡原本就是幼稚園,要改成托嬰中心,我知道有一半以上的合夥人都有去現場看過相關的資產設備,有同意的就簽合夥契約等語。經查:
(1)被告辜胤禎等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陳冠伶與被告黃靖絜、蔡淑惠、劉雪珍、柯玉純、沈祐成、陳玳琳、王秋媚、林畹茜、馬坤誼等人簽訂之合夥契約(下稱乙合夥契約)、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以證其說,然參被告辜胤禎、黃靖絜均未就聲請人5人提出之甲合夥契約質疑其真正,並否認聲請人5人均為合夥人之事實,顯見其等確實知悉甲合夥契約之存在,亦坦認聲請人5人均為合夥人,則被告辜胤禎、黃靖絜雖提出上開資料,惟就何以有與甲合夥契約內容相互矛盾之乙合夥契約、協議書之存在,該甲、乙合夥契約、協議書之間之關係為何?均未能說明,再參其等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第二點第1點關於轉讓經營權股數、第三點第1點轉讓金額部分,被告黃靖絜所簽訂者,並未記載股數,亦未記載轉讓金之金額,蔡淑惠、劉雪珍、柯玉純、沈祐成、王秋媚、馬坤誼等人簽訂之協議書則均有記載轉讓之股數、轉讓金額,然陳玳琳、林畹茜所簽之協議書則僅有記載轉讓股數,未記載轉讓金額;就乙合夥契約其上所載「立合夥契約人」欄部分,被告黃靖絜、沈祐成、陳玳琳、馬坤誼均有簽名或蓋章,蔡淑惠、劉雪珍、柯玉純、王秋媚、林畹茜則未於上開欄未簽名或蓋章,且乙合夥契約全數均未約定由何人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殊難想像移轉金額高達3,000萬元之經營權移轉協議書、合夥契約內容竟如此草率,此與甲合夥契約上所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金額、各合夥人之個人資料、約定合夥負責人等節,均詳細記載,並均完成用印等情截然不同,再者,被告陳冠伶並非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之合夥人,則被告陳冠伶係以何種身分與被告黃靖絜、蔡淑惠、劉雪珍、柯玉純、沈祐成、陳玳琳、王秋媚、林畹茜、馬坤誼等人簽訂乙合夥契約?其等亦未說明為何僅能提出上開共9人簽訂之乙合夥契約,而無法提出甲合夥契約中之其餘17位合夥人亦有簽訂乙合夥契約、協議書之證據,則被告等人所提之乙合夥契約、協議書是否足以推翻甲合夥契約之內容,已非無疑。
(2)再參諸被告辜胤禎為合夥人之一,亦為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就約定之合夥金額及用途應知之甚詳,倘其等所提之乙合夥契約、協議書並非虛假,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甲合夥契約未見有要買3,000萬元之合夥財產約定,是否有另外的約定之問題時,又為何供稱:這要問我婆婆陳冠伶,是她與合夥人洽談的等語(見交查507第17頁),益徵聲請人5人所稱,其等並未約定1股(即34萬元)之合夥金額中之30萬元做為購買經營權乙情為真。另衡以協議書上第一點第2點僅記載「園所經營權價值為新台幣三千萬元,共分為100股,每股價值新台幣30萬元整。」等語,未載明欲以3,000萬元購買幼兒園與托嬰中心之設備、器材,且卷內就被告等人係以何種方式鑑定卷內所附「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財產清單」所列之財產價格、該等財產是否價值3,000萬元等疑義,均付之闕如,則被告辜胤禎、黃靖絜空言泛稱合夥人均於簽訂合夥契約時即知悉3,000萬元係用以購買「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財產清單」所列之財產等語,尚難採憑。
(3)被告辜胤禎既為本案合夥組織約定之負責人,代表合夥組織處理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聲請人等匯款至被告辜胤禎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出資額,為合夥財產,屬聲請人等與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是被告辜胤禎因執行合夥事務而持有上開出資額即公同共有之物,已堪認定。被告辜胤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未經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因執行業務所取得屬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前開款項,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黃靖絜雖非代表合夥組織處理事務而為執行業務之人,亦未保管上開出資額,不具持有關係之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被告辜胤禎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業務侵占罪嫌。
3.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認聲請人5人所提就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已有導致被告辜胤禎、黃靖絜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等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就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4.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0號處分書,均以被告陳冠伶為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而為前開處分,然參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就提告之罪名、告訴對象,均未表示就被告陳冠伶部分提起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等語(見114交查507卷第24頁),是前開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五、聲請駁回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非原告訴意旨之範圍,自無從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