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Stonell Aaron Colin(鄭艾倫)住居詳卷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呂肇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叁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肇家係威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家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即告訴人Stonell Aaro
n Colin(中文姓名:鄭艾倫,下稱聲請人)佯稱可為其客製化移動旅行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元予威家公司,約定於112年8月完工。然被告自112年9月19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一再藉故拖延進度與約定交貨時間,雖提出移動旅行屋成品影片予聲請人,然上揭影片中之移動旅行屋與報價單約定使用材料與工法顯不相符,難認係聲請人所訂製,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4年8月17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8月28日送達生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住於非本院所轄之花蓮縣鳳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114年8月2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聲請期間屆滿日係114年9月12日(星期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附記理由,於11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章在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均先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已承認其為威家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其有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與聲請人締結承攬客製化移動旅行屋工程契約,其有取得聲請人陸續給付之價金(依下述卷證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匯款予威家公司共125萬5000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對聲請人已給付價金118萬元及加訂材料費6萬7000元等節不爭執),且本案移動旅行屋迄今尚未交付等情(見114年度交查字第21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見交查卷第54頁、第56頁)大致相符,且有威居家移動旅行屋報價單、鳳榮地區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聲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大澤 Eason」(聲請人稱委請規劃移動旅行屋基地與安裝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起重工程業者LINE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之配偶與起重工程業者LINE對話紀錄、起重工程業者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威家公司Messenger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大澤 Eason」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1946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7頁;交查卷第61至84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7頁、第151頁、第157至173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既與聲請人締約承攬移動旅行屋之製作,且已取得全部價金,又契約履行期限早已屆至,被告迄今卻仍未交付移動旅行屋,均如上述。被告雖辯稱:聲請人於製作移動旅行屋期間之各階段均有來工廠,伊是分階段請款,移動旅行屋已於112年12月22日前完成,伊有把拍攝該屋成品之錄影檔傳送予聲請人,至於何以自112年12月25日起迄今仍未交付聲請人成品,乃係因地震天災、天候、工班延誤等因素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一)「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二)「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刑事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限常常模糊難以釐清,導致行為人常藉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來托詞卸責,前述所謂的「不純正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約之際,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將他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類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行為人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深藏心中,不易探知,則詐欺與否之判斷,須以其取得財物後之作為,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來反向研判,行為人在取得他方給付之財物後,是否抱持著不履約之故意。
2.觀諸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無履約真意,卻於112年1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Waylive威居家居客製化旅行屋,嗣聲請人陸續於112年1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給付118萬元價金及加訂材料費6萬7000元,被告卻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12月24日以各種藉口未依約給付商品等語(見交查卷第54頁),已對被告締約、取得價金後,履行期限屆至,卻遲遲不履行契約、提出給付等情證述明確。且依卷附「威居家移動旅行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下方記載「本產品施作期間為下訂後,約4個月」,佐以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1頁),可見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為第1次匯款(按即下訂)等節,足認被告依約本應於112年5月間即完成旅行屋製作。又參以聲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至威家公司拍攝相片(含聲請人以英文註記說明)、「大澤Eason」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見:
⑴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LINE傳送施工進度表予聲請人,告
知預計112年8月2日完成製作(表格以英文記載「completed」)、112年8月5日運送(表格以英文記載「deliver」)等情(見交查卷第111頁)。
⑵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要求被告傳送定作物施工進度相片,
被告遂傳送木質房屋外觀之相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詢問被告預期完工日期,被告回稱預計於10月底或11月初完成並運送至聲請人處(見交查卷第115頁)。
⑶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至被告工廠查看,見僅有骨架外觀之
未完成旅行屋,與9月間所見情形相同(見交查卷第65頁、第117頁、第123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後某日向被告確認是否下週可以安裝,經被告回覆會於112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間運送,聲請人即表示同意於該期間安裝並會做好準備(見交查卷第119至121頁)。
⑷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再次前往工廠,發現定作物施工進度與
112年11月9日無異(見交查卷第59頁、第123頁至第123-1頁)。
⑸「大澤Eason」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詢問是否113年5月8日運
送到達,被告回稱因他人因素致未能如期處理(見交查卷第137頁)。
⑹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表達被告離上次稱「下週」已
過7個月,故正式申請退款,被告回覆若下週二(按為113年6月18日)天氣允許就會將旅行屋運至聲請人花園,又於113年6月24日稱因天候不佳改期至113年7月5日至7月7日間運送,然聲請人表示僅想退款,因當週及前1週星期二都是晴天,被告回覆會於113年7月15日退還款項(見交查卷第141至143頁)。
⑺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向聲請人稱改於113年7月25日還
款(見交查卷第143頁);被告於113年8月6日向聲請人稱會於113年8月12日還款(見交查卷第143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質疑為何被告稱會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6日下1週退款,然均未履行,被告回覆稱因定作物已經完成,要找其他來源補足款項方能退款(見交查卷第145頁)。
⑻被告於113年11月傳送拍攝移動旅行屋成品影片檔案予聲請人
,該白色旅行屋置於草地上,有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4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向被告稱若無法退款,願意再給被告交付旅行屋的機會,被告稱將會在114年1月6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某日交付旅行屋,且於113年12月12日傳送放在草地之旅行屋相片予聲請人(見交查卷第147頁)。
⑼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與起重工程業者LINE群組對話,起重
工程業者向聲請人稱屢因被告有問題而取消運送(見交查卷第153頁);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稱因道路因素要取消該次交付旅行屋,聲請人稱已安排業者前往拖吊旅行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稱要延期(見交查卷第157頁)。
⑽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承諾會於114年1月6日至10日
間交付旅行屋予聲請人全家使用(見交查卷第157頁);被告於114年1月8日向聲請人稱與起重工程業者確認,起重工程業者會於114年1月15日自花蓮出發,於114年1月16日9時會將移動旅行屋交付在起重工程業者吊車上(見交查卷第159頁);起重工程業者於114年1月14日與被告以LINE確認114年1月16日是否能載到旅行屋,若無法如期交付則要安排其他工作,被告先稱晚上回覆,再於114年1月15日向起重工程業者稱其可先安排其他工作,時間再確認(見交查卷第161頁)。
⑾聲請人於被告承諾114年1月16日交付旅行屋未果後,質問被
告原因,被告稱要改至114年1月22日比較順利,之後又稱要延期至114年2月5日,若其未如期交付會退還款項並加計百分之十懲罰性違約金(見交查卷第163頁)。
⑿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詢問被告為何仍未收到旅行屋或退款,
被告稱下週會交付旅行屋(見交查卷第167頁);被告於114年2月9日向聲請人稱旅行屋於114年2月19日會回到工廠、114年2月21日上拖吊車、114年2月22日運至聲請人花園(見交查卷第169頁)。
⒀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詢問被告旅行屋於當日何時送到工廠
,被告稱旅行屋延期至114年2月25日送回工廠、114年2月26日啟程往花蓮、114年2月27日抵達聲請人處(見交查卷第171頁)。
⒁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向聲請人稱延期至114年3月10日至11日
運送(見交查卷第171頁);再向聲請人稱旅行屋會在4月初連假後送到工廠,並以怕材料設備被盜為由而不願意透露工廠位置(見交查卷第171頁)。
⒂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被告供稱仍未交付(見本院卷第178頁)。
綜上可知,依契約所定旅行屋交付期限(按即112年5月間)屆至後,被告並未交付,經聲請人催告履行,被告雖稱旅行屋已完成可交付,並屢屢與聲請人約定交付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10月底或11月初、112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間、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5日至7月7日間、114年1月6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某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至10日間、114年1月16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22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10日至11日、114年4月初連假後),卻又屢屢爽約,自被告第1次承諾履行日112年8月5日至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訊問,已逾2年4月,甚且期間聲請人欲自行僱請起重業者運送,亦因被告不配合而未果,又被告屢屢承諾退款,卻均未履行。依上論述,被告是否確有完成旅行屋製作、是否確有履行契約真意,即屬可疑。
3.至被告固於113年12月傳送旅行屋成品影片、於113年12月12日傳送旅行屋成品相片予聲請人(見交查卷第147至149頁)。惟依上開威居家移動旅行屋報價單(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約定定作規格為長8米、寬2.5米、高2.5米,而聲請人於聲請意旨稱其於112年11月9日至工廠量測施工中旅行屋將近3米,且被告提供成品影片中旅行屋外觀斑駁鏽蝕、漆面脫落內裡外露,均與報價單約定施作「外部防風防雨防曬處理、德國奈米鍍膜保護」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影片、相片中拍攝之旅行屋,是否即係聲請人所定作之物,亦屬可疑。
4.況衡諸常情,旅行屋體積非小、價值甚高,設若被告確已完成製作,則未交付予告訴人前,不僅需安排保管地點,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在聲請人受領前,旅行屋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既稱旅行屋已製作完成,理應積極辦理交付,縱有遲延,亦不至拖延至2年4月之久。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詳加調查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完成旅行屋製作,或進一步調查被告所提出影片、相片是否係拍攝他人之工作物,或拍攝被告替其他顧客定作之工作物而以之充作聲請人所訂購之旅行屋,即排除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真意之可能性,尚嫌速斷。
(三)威家公司之112年度所得額僅有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公司給付之利息2451元乙節,有威家公司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3頁、第183頁),而以中央銀行牌告利率資訊網查詢聯邦商業銀行112年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為0.635%,以此回推威家公司存款金額僅約為38萬5984元(計算式:2451/0.635%)。又被告曾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41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威家公司曾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7670號、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5頁、第35至36頁、第179頁)。復參威家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交查卷第185頁),並無任何財產。綜上足認被告與聲請人締約時,其資力或威家公司之履約能力已屬不良,亦無相當資產可供擔保。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以「被告簽立契約後確有施作旅行屋及代購施工材料,非毫無履約行為,被告於施作期間持續與聲請人就施作進度、細節等事項討論,尚難憑被告未依約完成交付旅行屋及拒絕退款,而認被告無履約能力或於簽約時無履約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詐術行為」、「法院陸續對被告作成支付命令裁定等情事,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無涉」,固非無見。然本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時(114年6月17日),已逾契約所約定或被告最後改定之履行期限甚久,被告不僅仍未提出給付,且未退款予聲請人,檢察官憑藉被告所提出影片、相片,忽略聲請人所指與契約所定尺寸差異及約定品質之落差,即認被告確有製作聲請人所訂購之旅行屋,未進一步調查真偽,亦嫌草率。又被告經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威家公司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適足以顯示被告與威家公司於與聲請人締約時,應已陷於經濟困境,無履約能力,被告竟仍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並持續收受聲請人之款項,即難排除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真意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既存證據相互勾稽,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