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6號聲 請人即告訴人 陳振銘即上豐企業社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黃麗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銘即上豐企業社(下稱陳振銘)前以被告黃麗月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振銘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陳振銘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7號處分書駁回陳振銘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8月28日送達陳振銘,陳振銘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9月5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陳振銘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40號偵查卷證暨該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陳振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就開立支票乙事,應有獲得陳振銘之概括授權: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從97、98年開始在上豐企業社工作,106年前公司的甲存帳戶、印章、支票本都是由陳掌邦掌管,而在106年時陳振銘擔任上豐企業社的負責人,主要負責公司營運,但財務還是由陳掌邦掌握,而證人陳嘉哲負責送貨,陳掌邦這時也在上豐企業社辦公室把公司的存摺、印章、支票本都交給我,陳掌邦說由我來負責開票,陳振銘、陳嘉哲都在場,他們都知道這件事,而且因為當時我是上豐企業社的老闆娘(即陳振銘之妻),所以票都是由我來開,但開完票,每個月的票還要給陳振銘、陳嘉哲過目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2.陳振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本就有陸陸續續協助陳掌邦處理財務,幫上豐企業社記帳,要開票時由陳掌邦開票,當時上豐企業社財務由陳掌邦管理,我跟陳嘉哲做業務,不管財務,後來105、106年左右陳掌邦退休,陳掌邦將臺中二信還有我個人的支票、上豐企業社大小章拿給我及陳嘉哲,之後還有去臺企銀行開支票帳戶,但我跟陳嘉哲沒有時間整理帳戶,開票寄給廠商等工作就由被告來處理,在我、被告、陳嘉哲及陳掌邦都在場之下,我跟陳嘉哲把臺中二信的支票、臺企銀行的支票、上豐企業社大小章交給被告去處理財務工作,有口頭限定被告只能用在上豐企業社的營業用途,不可作為私用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3.陳嘉哲證稱:我沒有管理過上豐企業社的財務,我主要在送貨、加工,財務原本由陳掌邦在管,陳掌邦年老之後就交給我跟陳振銘處理,陳掌邦一開始用陳振銘的名字開臺中二信的支票來處理上豐企業社的財務,後來我跟陳振銘要接班,陳掌邦才去申請上豐企業社臺中二信的支票存款帳戶,上豐企業社臺中二信帳戶要蓋我跟陳振銘的章,在此之前都是被告把帳算好,看把票開給誰,由陳掌邦開票給廠商,陳掌邦把章交給我跟陳振銘後,我就把章拿給被告,請被告處理財務的事,陳振銘應該也將支票本拿給被告。被告會做1個收入、1個支出的表給我們看,我沒有去看上豐企業社的存摺,被告不會給我看存摺,我也沒有要求看過,我只會去看上豐企業社有沒有賺錢而已。至於這些票我們都有口頭做好約定約定被告不能私用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40頁)。
4.依上開被告及證人等之陳述,陳掌邦在106年間即將公司帳務與票據處理交由被告負責,支票本及印章亦由其轉交被告保管,且被告會定期製作收支表供陳振銘、陳嘉哲查看等情,應可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陳振銘即上豐企業社之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上豐企業社之帳務與支票簽發事務,其本案相關支票簽發行為,並非自始欠缺權限。
(二)就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補充理由狀所載,關於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之各項論點,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1.代理人具狀陳稱:若上豐企業社資金有短缺,亦是陳振銘及陳嘉哲所需籌措而非被告,且陳振銘及陳嘉哲名下均有土地,信用較被告更佳,且被告為何要以自己名義對外籌款,而非用上豐企業社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內,除實際掌理公司財務、票據及資金調度外,當時尚與陳振銘具有配偶關係(已離婚),實並非單純受僱執行事務之人。在公司營運資金出現即時缺口之情形下,由實際負責財務運作且對公司資金流向具高度掌握,且具有老闆娘身分之被告,對外籌措資金以支應員工薪資及營運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
2.代理人具狀陳稱:上豐企業社107、108年間並無虧損或周轉情形,且陳掌邦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豐企業社帳戶,而陳振銘及陳嘉哲亦於106年8月29日分別自各自帳戶匯入148萬5000元已挹注上豐企業社之需求,足見上豐企業社如有資金需求,上開之人均會轉帳至上豐企業社,再者,陳振銘於106年1月接手之初,上豐企業社帳戶內尚有647萬餘,每月營業額大約在80萬元上下,應無匱乏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倘上豐企業社於經營狀況良好,營運資金足以支應日常開銷及票據週轉,自無庸反覆仰賴原負責人或公司成員以私人名義挹注資金,以填補公司營運所需,是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公司收進之票據需於6、7個月後始能兌現,然公司每月仍須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款項,資金有所不足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尚非全然無據,則兩方說詞各執一端,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尚不足以確定上豐企業社於相關期間內是否確無虧損或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事實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3.至代理人具狀陳稱:被告已於本院民事庭相關案件(111年簡上字10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74號民案案件)均證稱其是要幫母親還款,始盜開上豐企業社之支票周轉,且於偵查之始,亦均坦承是為自己私人債務周轉,始盜開該等支票,且未讓陳振銘知悉,後於偵查末段始辯稱是為上豐企業社周轉,顯不可信云云。惟查,被告基於民事訴訟策略,為避免上豐企業社遭第三人持該等票據追索,進而承擔更大之財產風險,而在民事庭上主張系爭債務係屬個人責任,乃屬其衡量自身與公司整體利害後所採取之攻防立場,尚難僅憑該等陳述,即遽認其於本件刑事程序中之辯解必屬虛偽,參以證人即債權人陳茂森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我未能收回款項後,曾同時與被告及陳振銘協商還款計畫,惟最終未能實現等語明確(見他3107號卷三第9頁),倘上開債務果與上豐企業社毫無關聯,係被告單獨為私人債務所生,而使上豐企業社背負上千萬鉅額債務,衡諸常情,實難期待身為負責人之陳振銘仍會出面協助被告,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該等債務是否均與上豐企業社毫無關聯,非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陳振銘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