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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8號聲 請 人 AB000-A113488(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彭冠寧律師被 告 AB000-A1134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3488以被告A0000000000002涉犯強制性交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8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領取而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內之於114年9月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誤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經該署以中檢介歲114偵1211字第1149121953號函於114年9月15日函達本院),又經臺中地檢署轉送本院,已於10日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書」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D000-A11348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聲請人(代號:AD000-A11348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DISCORD好友後,被告明知聲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少女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及27日某時許,要求聲請人使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裸露胸部、腿部及有戴口罩之臉部之照片,再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聲請人之陰道內,而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發現懷孕,遂於113年7月26日報警處理,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中旬剖腹生產誕下1子丙男(代號:AD000-A113488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經採集被告之唾液與丙男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檢測,鑑定結果為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丙男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法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四、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觀之,聲請人僅有於被告脫其衣褲時有要將衣服拉回來之動作,然於性行為過程中,聲請人並未有何抗拒或拒絕之舉措或言語,已難認被告有基於強制之意思而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況且,苟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行為之犯行,於性交結束後,聲請人應無與被告共同離開房間前去廁所清洗私密處再共同返回房間並服用被告給予之藥物之理,且又豈有於返回臺北住處後仍主動與被告聊天而未立即報警處理之情形。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

(二)聲請人就於何時告知被告年齡等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符,且被告係堅決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年齡,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渠說,又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臉部照片既係有戴口罩,被告即無法自聲請人之外觀辨識其係未成年人,則本案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未成年人,被告之所為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法例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罪責。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02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經檢警查扣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並調取通聯並製有手機擷取報告,並無發現聲請人對被告告知其年齡之對話,亦無聲請人之面貌等影像或其他足以判斷聲請人年齡之事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並未檢附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然聲請人能與被告進行傳說對決網路遊戲,且於警詢、原署偵查中均自陳身心狀況正常,陳述流暢,並無明顯跡證可資辨識聲請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況聲請再議意旨已敘明該身心障礙手冊係於本件案發後始鑑定核發,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聲請人身心障礙或性同意能力缺損之認知。

(三)原檢察官認被告強制性交、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及「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書」指稱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強制之意思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等語。然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在DISCORD上問我113年3月8日要不要去臺中找他見面遊玩、過夜及做愛,我們就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進他的住處後,被告走過來脫掉我的衣服、褲子,我有要把衣服拉回來表示抗拒,之後對方把我壓在床上,叫我幫他打手槍、用嘴巴幫他口交,之後開始觸摸、揉捏我的胸部跟私密處,並把手跟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在性行為過程中他一直叫我放鬆,我沒有抗拒或說不要,但是我很緊張,他就生氣的跟我說「你到底要不要跟我做愛」,我沒有回答他,他便繼續動作,我也有跟他說我想睡覺,他說「不行,用完在睡」,就繼續動作,我就跟他做愛,性行為過程約莫30分鐘,他射精在我體內,我們一起離開房間去廁所清洗私密處,清洗完後回房間他有拿事後避孕藥給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偵卷不公開資料第103至105頁),據聲請人之證述,其與被告相約一同至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且當日於被告住處被告亦無強迫其進入其住處或不讓其離去之行為,而聲請人所述其表示「拒絕」性行為之方式為把衣服拉回表示抗拒,然其後又在被告之要求下幫被告打手槍及口交,嗣後又表示想要睡覺,經被告告知性行為完畢後再睡後即繼續性行為達30分鐘,此過程中被告客觀上是否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聲請人為性行為?被告是否可以認識到聲請人拒絕繼續性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對聲請人實施性交?其指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又據聲請人稱被告住處尚有另一位女生居住,是聲請人僅需稍加呼救或掙脫逃離,即可能排除並脫離險境,然據聲請人所述其於性行為過程中並未請求援助,且聲請人與被告為性行為後,兩人尚有一同前往浴室清洗,過程中尚有互動而顯然仍具備一定之信賴關係,其於性行為後並無對被告產生不悅、敵意或避免接觸之情形,顯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會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遭害後慌張無助而不安等反應大相迥異,聲請人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反應亦無從據以補強聲請人指訴,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法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嫌部分:

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見偵卷第66頁)等語,觀諸聲請人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知道我的年齡,我113年3月4日在Discord軟體用訊息跟他說過我17歲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後於偵訊時又稱:被告在113年3月4日前就知道我的年齡,應該我更早之前就說過了,在一開始玩遊戲時就有說過,那時我才16歲,我有跟對方說我16歲等語(見偵卷第39頁),聲請人對於何時以何方式告知被告其年齡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Discord軟體自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並無聲請人告知被告其年齡之內容。又本案案發時聲請人年齡為17歲有餘將滿18歲(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案係於113年2月26日及27日發生),聲請人傳送給被告之照片為軀體或戴口罩之臉部照片,實難認被告當時可自照片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無從因聲請人與被告為玩遊戲之網友,遽認被告已預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及27日某時許,要求聲請人使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裸露胸部、腿部及有戴口罩之臉部之照片時已知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尚無從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法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三)聲請人雖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得逞,然本案並無其他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非無疑義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之犯行。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及代理人雖稱: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並檢附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以資佐證。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Discord軟體上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能順暢地交流,對於性行為亦具備相當之認識,亦能與被告相約約會之細節與交通方式(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6至38頁);又參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能連續完整地陳述與被告性行為之經過,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是依上情,代理人稱聲請人對於因智能障礙而對性行為一知半解、無法理解對話之意涵並無法清晰流暢地表示自己的意思之情形,尚難認與真實相符。綜上,自無從遽認被告係利用聲請人智能障礙之情形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行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書」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