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黃伊鋒被 告 楊惠雯
羅宇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不服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程序即非合法,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伊鋒(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楊惠雯、羅宇琪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8號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具狀向臺中高檢署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經該署將上開刑事不服狀轉送本院依法辦理,然觀該刑事不服狀,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聲請人,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