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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賴清忠代 理 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賴大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4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賴清忠以被告賴大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祭祀公業賴存健於台中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259元,之後即再無支出紀錄,而就上開18萬2,259元款項之支用,被告亦提出111年11月24日繳納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發送高達數百萬元車馬費部分之資金來源疑義部分,被告亦有提出以祭祀公業賴存健常務委員籌備會向他人借款之收據15份,總計金額為520萬元;是被告既已提出發放車馬費款項之支用來源證明,且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4日後即無再行支出之紀錄,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臆測被告可能係動用之前買賣祭祀公業賴存健土地所獲得之款項來發送本件車馬費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帳戶款項之犯行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業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雖以祭祀公業賴存健並無存在「常務委員會」之組織

,則被告辯稱支付派下員車馬費之來源為「祭祀公業賴存健常務委員會籌備會」向他人借款之520萬元,該實際借款人並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然查:

⑴本案聲請人係告訴被告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

事判決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後,明知其對祭祀公業賴存健已無管理權之情形下,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超過500萬元之車馬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7頁)。

⑵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28日後,至113年1月23日止,僅於111年

11月24日有1筆18萬2,259元之支出紀錄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003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6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25至143、147至153頁)。另就上開18萬2,259元之支出用途,係用以支付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土地之111年地價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91頁)。

⑶觀諸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後,有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18萬2,259元款項,以支付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土地之111年地價稅,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超過500萬元之車馬費,是被告既無任何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則聲請人以被告有侵占本案帳戶內超過500萬元款項為由,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應屬無據。至祭祀公業賴存健有無存在「常務委員會」之組織,或「祭祀公業賴存健常務委員會籌備會」是否實際存在,均與被告有無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⒊至於聲請意旨指稱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包括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出售後,存入本案帳戶內之價金共2億811萬300元,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餘1億1千多萬元,減少將近1億元,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屬「再議不合法」,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出售9筆土地後之價金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超過500萬元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案原處分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