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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采葳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吳燕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2以被告A03涉犯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之114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告雖於113年11月5日將李秀枝帶往被

告工作場所之員工休息室內,惟觀諸證人李秀枝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要求離開,我有一些被關著的感覺,因為我只能去上廁所,不能出去,因為被告怕我跑不見,我記性不好,有時候會不知道跑去哪了,我去被告上班的地方是我自己想去看看的,並沒有被強迫等語,足見被告將李秀枝帶至自己工作場所之員工休息室內,係出於防止其走失和照護之意,亦無違反李秀枝之意願,難認被告有何強迫李秀枝之舉及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至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人與居家照顧服務員對話紀錄,聲請人對居家照顧服務員表示「李秀枝跟臺中的女兒無告知私自帶走李秀枝」、「我把我媽帶回家」等語,均係聲請人單方陳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被告雖於113年11月5日將李秀枝手

機內「拒接來電」清單新增聲請人及弟弟吳攀展,惟證人李秀枝於偵訊時證述:有一次我跟聲請人爭吵,心情不好而來臺中走走等語,是被告辯稱李秀枝表示不想接聽聲請人及弟弟之電話而為上開設定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欠缺正當理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尚屬疑義,自難僅憑聲請人所述內容,即將被告以妨害電腦使用罪責相繩。

㈢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推撞,

而卷內固有聲請人所提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惟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聲請人亦無提供確切遭傷害之畫面,復無人證在場見聞經過,且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兄長吳寬逢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跟我說她被門撞到,至於是什麼原因被門撞到她就沒有說了等語,顯不清楚事情發生之經過,縱使聲請人受有傷害,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人雖就此部分聲請傳喚弟弟吳攀展作證,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㈣偽造文書部分:依卷內保險契約資料,被告係於105年1、2月

間,以李秀枝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李秀枝係於111年11月7日始受監護宣告,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李秀枝於105年1、2月間之意思能力達無能力授權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之情形。況人之意思能力,本有可能因疾病、年紀等因素,在不同時點,而有程度差異,且李秀枝於偵訊時,針對問題回答時,尚不致有文不對題情形,則李秀枝於105年1、2月間是否無能力授權被告簽訂保險契約?被告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是否確知李秀枝之意思能力存有問題,均非無疑,自難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