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幸珍
盧冠瑋李幸宜李宗茂共 同代 理 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李立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幸珍、盧冠瑋、李幸宜、李宗茂(下稱聲請人4人)以被告李立幸犯誣告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於114年9月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李幸珍、盧冠瑋及李宗茂,於同日9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李幸宜,此有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4人於114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4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並未就原再議駁回究竟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
摘,僅執聲請再議意旨重複爭執,但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細說明,被告前對聲請人李幸珍、盧冠瑋、李幸宜、李宗茂及訴外人張美玲提出告發,指摘聲請人李幸珍、盧冠瑋、李幸宜、李宗茂與訴外人張美玲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安信公司」所有之台中國際公司股票7張(即票號92-NA-6016-8號、92-NA-6017-0號、92-NA-6022-3號、89-NA-5251號、89-NA-5742號、89-NA-5252號、89-NA-5253號等股票),分別移轉予聲請人李幸珍、盧冠瑋、李幸宜、李宗茂,而指訴聲請人李幸珍、盧冠瑋、李幸宜、李宗茂及訴外人張美玲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3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而觀諸安信公司股份分配表可知,其上記載:聲請人李幸珍、李幸宜、李宗茂分配之股票張數均為2張,聲請人盧冠瑋分配之股票張數為1張等情,足認被告於前案告發聲請人李幸珍、盧冠瑋、李幸宜、李宗茂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其指訴「安信公司」所有之台中國際公司股票7張,分別移轉予聲請人李幸珍、盧冠瑋、李幸宜、李宗茂等情,顯然並無虛構掐造不實之事,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之指訴情節係屬虛構不實,是聲請意旨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
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