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吉星(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吉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許立功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吉星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雖表明代理人為許立功律師,然並未檢附聲請人委任許立功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屬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