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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江吉星(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楊家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吉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家盛

(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的,朋友介紹告訴人江吉星給我,告訴人自己評估後想要投資自動販賣機,我全台很多家樂福都有簽約,不同投資人就只針對不同的販賣機收益,那時我跟告訴人說要將自動販賣機放到天母的家樂福,但是天母家樂福無法上機,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們移到內湖的家樂福,但告訴人比較喜歡天母的家樂福,內湖家樂福到期後,我就把販賣機移到東海大學,這些過程都有跟告訴人講,但告訴人就覺得我在騙他,我確實有在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我跟告訴人約好每賣1瓶咖啡,就分他部分利潤,合約都提供給民事法院了,含我跟家樂福、東海大學內的全家便利商店的簽約資料,因為每個點都是我們承擔租金,因為量賣不到,所以虧損,我沒有虛捏投資項目欺騙告訴人,我也沒有邀約過楊秋娟、林靖晏他們,他們也沒有投資,我跟他們也不熟,告訴人的投資款項都用在買自動販賣機及咖啡,相關金流也都有提交給民事庭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因本案投資爭議,曾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由臺灣臺

中地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案件審理、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案件審理、判決(下統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民事事件之卷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簽署之「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協議書」,顯示雙方原約定將咖啡自動販賣機放置於北區家樂福,機台編號則為天母;又經上開民事法院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並調取相關資料,其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家樂福法字第20211230001號回函並檢附其與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簽署之販賣機台租賃契約(含租賃商務條款契約書),足見被告確有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多份租賃商務條款契約書,且在內湖店有承租販賣機櫃位無訛;該法院另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並調取相關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以全管字第3400號回函稱:秝穎宏企業有限公司(應為筆誤,實際為秝穎宏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3日簽立,其櫃位「比咖荳」係設置於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之飲品自動販賣機機台,販售商品為瓶裝冰滴咖啡及花草茶;其設置期間自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並提出其與秝穎宏有限公司簽署之設櫃廠商合約書,而秝穎宏有限公司係被告所創設,有上開各函文暨檢附之資料、秝穎宏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擺設自動販賣機於東海大學宿舍內。由上開各資料足認:

⒈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8月30日簽訂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

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含稅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內含購買機台38萬元、購買6000瓶咖啡15萬元、加裝1台佰鈔機2萬元),委由被告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契約約定機台編號:天母,坐落擺設地點為北區家樂福(即天母家樂福)。

⒉被告與經營家樂福之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5

日簽訂販賣機台租賃契約,向家樂福承租櫃位設立咖啡自動販賣機,並於107年1月8日、107年7月25日簽訂關於在內湖家樂福設立販賣機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在內湖家樂福4樓設立咖啡自動販賣機1台。

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秝穎宏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3日與訴外

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設櫃廠商合約書,在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設立櫃位名稱為比咖荳之飲品自動販賣機機台,販賣瓶裝冰滴咖啡及水果茶,設置期間為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且雙方於系爭民事案件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事項,有系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有將聲請人所匯款項用於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事業等語,洵非無據。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

被告應給付48萬9,345元予聲請人,然究其判決內容,被告係因違反受任人義務而負有賠償責任,並非認定被告自始無經營本件咖啡自動販賣機之事業。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同一咖啡自動販賣機另向訴外人楊秋娟、林靖晏邀約投資部分,證人林靖晏經傳喚而無故未到庭,證人楊秋娟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人沒有參與投資,只是聲請人帶我過去跟被告一起討論過而已,被告的股東有去找林靖晏,希望把咖啡機放在耕讀園,找她投資25萬元,但林靖晏後來沒有答應,因為耕讀園是在喝茶的,被告的股東應該是想放同種類但不同台的咖啡自動販賣機在耕讀園,我確定林靖晏沒有投資,耕讀園說林靖晏已經退股了,我也聯繫不上林靖晏,當時被告找告訴人投資是55萬元,但被告之股東找林靖晏是投資25萬元,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就跑去跟告訴人講等語,足認證人楊秋娟、林靖晏均未投資,且被告未曾向其2人邀約投資,被告之股東縱曾向林靖晏邀約過投資,然同一咖啡自動販賣機事業本可邀約不同投資人投資,而不同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本非必然相同,何況是投資不同機台,自無從僅因邀約投資金額與聲請人不同,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可言,況證人楊秋娟、林靖晏自始均未投資,被告也未向其等邀約投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業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議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再議意旨另指摘原檢察官未查明聲請人投資後,被告具體使

用投資款之流向與用途,是否專用於咖啡機事業之經營,抑或有挪用侵占之情形等語。然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固得依法聲請再議,惟其聲請再議,應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之。本件聲請人係就其於106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由聲請人出資55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自動販賣機乙事,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第3至5頁),聲請人並未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針對此部分為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附此敘明。

六、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不足,係綜合

斟酌被告、聲請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楊秋娟於偵訊時之證述,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簽署之「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協議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110年家樂福法字第20211230001號函及檢附販賣機台租賃契約(含租賃商務條款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全管字第3400號函及檢附設櫃廠商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秝穎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民事事件相關卷證及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將聲請人所匯款項用於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事業等節,洵非無據,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控預期,且聲請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返還投資款及擅自變更咖啡自動販賣機台擺放地點,即認定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異評價,已難憑採,又聲請人所指本案投資之咖啡自動販賣機台擺放事業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個案私人投資,既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則依卷存事證,本案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