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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洪小雯 (女,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曾盈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小雯以被告曾盈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互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7時3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與民生路4段161巷口之上楓黃昏市場(下稱上楓黃昏市場)前,對聲請人辱罵:「敗類」、「loser」、「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坦承其怒罵「敗類」、「loser」、「垃圾」等語,並非單純一時情緒失控,而係因自認「我覺得他們輸不起,抹黑又造謠,我要糾正他們等語」等語。是以,被告之行為並非偶發情緒宣洩,而係基於對聲請人在上楓黃昏市場前行使罷免倡議理念之不滿,進而實施辱罵行為,動機明確,益徵其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依照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敗類」、「loser」、「垃圾」應屬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無疑。聲請人於上楓黃昏市場設置連署攤位,向民眾說明罷免目的並徵求連署,屬人民基於憲法賦予之民主參與權利,行使公民罷免權之具體展現,攸關公共利益與政治表意自由。惟被告僅因不以為然,即於眾目睽睽之公共場所,當面指向聲請人口出惡言,辱罵前開言語,顯與政治理念、政策內容毫無關聯,非屬對公共議題之意見論辯,而為直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具有蔑視、輕賤及使人難堪之涵義,非為理性政治批評,乃意在藉惡意言詞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且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亦具重大瑕疵(「敗類」、「loser」、「垃圾」未達損害告訴人人性尊嚴至不可容忍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雖有對聲請人辱罵「敗類」、「loser」、「垃圾」等語,惟被告對罷免團體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未必有何意念或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認為係侮辱人之用語,通常係於對他人作為、言語,表達不滿、宣洩憤怒情緒之情境下,脫口而出,即必須佐諸當時之客觀情狀,始可認定該等言語確係在侮辱他人,且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步行路過案發現場時,因不滿罷免團體始出口「敗類」、「loser」、「垃圾」之言語,僅係宣洩一時憤怒情緒,自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參酌被告於原署偵查時陳稱當日係先因罷免團體發言內容與是否參與連署問題與罷免團體發生爭執,見對方錄影蒐證,復質疑錄影並未經其同意,於情緒激動下表示:你們這樣真的很垃圾,輸不起,loser等言語,佐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在黃昏市場轉角處收連署書的攤位宣講時,遭陌生女性被告公然侮辱等情,另於本件聲請再議時指稱被告係對聲請人行使罷免倡議理念之不滿,進而實施辱罵行為,足徵被告與聲請人本不相識,被告於當日路過該處,因不認同罷免團體發言內容及就是否參與連署與罷免團體成員發生爭執,為表達不滿、宣洩憤怒情緒而為上開用語,用語固屬不雅,但非無對罷免楊瓊瓔乙事加以評論之意,尚非以侮辱聲請人為唯一目的,與單純人身攻擊之言論有所不同,依本件案發前因後果,綜合該言論之文句情境、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聲請人名譽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情事參互以觀,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應認被告上開言語未達損害聲請人人性尊嚴至不可容忍之程度,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2.被告於114年5月2日17時3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楓黃昏市場前,對聲請人辱罵:「敗類」、「loser」、「垃圾」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55至56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

第17至21、55至56頁)觀之,可知被告確係因對聲請人在上楓黃昏市場前尋求罷免連署及倡議政治理念不滿,故對聲請人辱罵:「敗類」、「loser」、「垃圾」等語。而上開言詞雖帶有負面貶意,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成分,足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短,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本案既起因於雙方對於罷免之政治議題見解歧異,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政治理念因素,一時無法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前開言詞向聲請人表達不悅。則被告對聲請人出口辱罵,應係就特定事項引發之衝突抒發其不滿,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何況,聲請人參與此等高度敏感及具對立性之罷免政治議題,對於在公開場合尋求罷免連署之過程中恐怕不免與對方陣營不理性之支持者產生若干衝突,應為聲請人及其他一般人所能預見,聲請人既不懼艱難,為捍衛自身民主政治理念主動挺身而出,自難認僅因被告之上開言語,即能輕易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產生不利影響,逾可合理忍受之限度,進而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③從而,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言語辱罵聲請人,傷害聲請人尊嚴,使聲請人心生不快,且以此等粗魯作為對抗重聲請人平和、合法之民主政治活動,行為固然不該並應受譴責,然依本案表意之脈絡觀之,被告顯非故意公然發表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且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鉅,難認已足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公然侮辱罪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