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顏肇良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林佳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顏肇良以被告林佳燕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7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透過案外人賴莉允(LINE暱稱「小允」)、劉彥君(LINE暱稱「小君」)介紹,於113年7月9日將被告之借款資訊、房屋謄本及屋內照片,以LINE傳送至首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璽公司)之公司對話群組,被告並表示欲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首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首璽公司經評估後,核准貸款予被告300萬元,並由首璽公司負責人陳佳福安排公司之對保人員陳佳容與被告碰面核對身分、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持前開房地之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對保人員陳佳容並再三向被告確認申貸資金用途,被告以上開行為博取聲請人信任,致聲請人誤認被告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匯款至被告知郵局帳戶內,詎料被告未依限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拒不見面,因認被告有不純正履約之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告訴狀所述,本件係經由首璽公司所組之借貸款群組媒合貸與人及借款人資格,經聲請人評估後始貸予300萬元,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況被告提供其所有房地供擔保,並已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如認被告未支付本金、利息,本可實施抵押權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據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告貸之初,即先提供借款資訊、房屋謄本等物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至首璽公司對話群組,由首璽公司委辦貸款並進行評估後媒介由聲請人核貸300萬元,嗣由首璽公司負責人陳佳福與被告核對身分、簽立本票及借據,並由被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完成抵押權設定等情,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照114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3頁以下之「刑事告訴狀」)。故被告係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先經首璽公司媒合、續由聲請人評估後始貸予款項。準此,聲請人主觀上當可認知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向聲請人借貸資金周轉,聲請人顯係衡量自身利害得失及進行風險評估後,自願借貸予被告,並收取約定利息,即應承擔嗣後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要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況且,被告已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以供擔保,並完成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本可實施抵押權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據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再者,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開庭,令聲請人無法甘服乙節
。惟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裁量權。復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檢察官依據卷內現有事證,認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已明,並認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且此項職權之行使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㈡經檢視被告與首璽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
年7月12日15時59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後續有須準備的資料,請再告知,感謝!」、暱稱「陳佳福3」之人於同年月15日8時30分許傳送「設定抵押權所有人須備下列文件:【1】建物權狀正本 【2】土地權狀正本 【3】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4】存摺封面影本(撥款用) 【5】印鑑章 【6】印鑑證明:2份 1.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 2.需本人親自申請(不接受代為申請) 【7】自然人憑證 【8】戶籍謄本正本:1份 備註:1.要申請全戶。2.記事欄不能省略。 【9】對保時,請攜帶身分證正本 ***您若是警示戶請務必事先告知*** -【6】、【7】、【8】項要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暱稱「首璽★★帳務」之人於同日11時46分許傳送「@林佳燕您這些資料申請好 先拍照傳上來喔」,復於同日13時25分傳送「資料正確沒問題,就跟您約今天15:30中興地政,以上資料都要攜帶,還有印鑑章,到時候由@陳佳榮-對保專員
跟您對保 謝謝」,此有民間房貸繳息-林佳燕(4)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35至41頁)。遍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係依首璽公司之要求提供申請貸款所需資料,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復檢視首璽公司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陳佳
福★」之人於113年7月15日9時43分許傳送以下文字訊息:「【民間房貸-核貸通知】 客戶姓名:林佳燕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3 【目前貸款餘額】:1.順位彰化銀行餘額約530萬元 【本次借款需求】:借款順位:2胎 借款金額:
300萬 【初估核貸說明】:【1】權利範圍:1分之1 【2】承做順位:2胎 【3】初估可貸額度:300萬 【4】純繳息月付金:39,000元 【6】介紹費:33萬 【7】同意預繳前3個月月付金 【8】綁約20期 【9】違約金:20% 【12】代書費:18,500元(2趟+設定抵押權+規費)。」、未顯示暱稱之人於同日13時39分許傳送「@頂-小允-00-00000000 我們撥款前要再麻煩您們調最新的聯徵,謝謝」、同年月17日17時35分許暱稱「頂-行政-小君」之人傳送「客戶:林佳燕 附上最新聯徵」,並傳送「林佳燕-最新聯徵.pdf」檔案至上開群組,前開未顯示暱稱之人於同日10時52分許傳送「@All
林佳燕已撥款150萬」,此有P1771-B2E首璽鑑價&謝東宏(1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29頁),因認聲請人係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復於撥款前再確認被告之聯徵資料,審慎評估核貸金額後,方撥款予被告,是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舉。
㈣綜上以觀,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亦難認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尚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