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嚴光霽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嚴順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8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嚴光霽以被告嚴順嫄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至(四)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3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部分則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許哲維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至(四)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屬合法,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部分部分則未經再議處分駁回,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莊金枝既已依法具結作證,自有法律上效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莊金枝之證詞有不實在,原署檢察官以證人莊金枝為聲請人配偶為由,遽認證人莊金枝證詞有偏頗、迴護聲請人之虞,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違背法令之情事;(二)縱被告於被害人嚴宋楚生生前為其管理財產,主觀認知獲被害人嚴宋楚生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事物及遺產事宜,則被告提領之金額,應以處理身後事物(如喪葬費)及繼承遺產所需之處理費用為限,而非毫無範圍限制,被告於被害人嚴宋楚生死後共提領約新臺幣488萬元至被告帳戶,顯然已逾處理身後事物(如喪葬費)及繼承遺產所需之處理費用,且授權處理身後事物及贈與遺產,並非相同之事,自不應以授權處理身後事,推定被害人嚴宋楚生有贈與遺產之意思;(三)被告稱「家父7/20走了,但那個同父異母的垃圾哥一家⋯」,自該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又被告及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縱被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亦與公共事務無關而僅屬私德範疇,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要件;(四)被告辱罵聲請人之詢問室,在場者除聲請人及被告外,尚有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告訴代理人等,尚未加上法警,已達5人以上,且不同法警皆得自由進出詢問室,人數亦可能隨著時間增減,應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與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大致相同(參附件二即本案再議處分書),而告訴意旨及上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即聲請再議理由)經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參附件一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附件二),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認定結果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833號不起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3號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