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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彰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黃子寧律師被 告 林賢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20字第1149020370函通知再議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一)、(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A02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檢察長認再議不合法,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20字第1149020370函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函於114年9月17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委任律師於114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雖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透過在美國成立TOP Elite Investmen

t Corp.公司(下稱TOP Elite公司)轉投資,並成立越南凱優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凱優公司),被告係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聲請人為管理海外子公司將被告調派至凱優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自109年起即拒絕向聲請人述職,無端拒絕將凱優公司資產交予聲請人,並據為己有,致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然聲請人透過Top Elite公司對凱優公司之出資,於投入後已

成為凱優公司之公司資產。聲請人該出資款屬於凱優公司之財產,已非聲請人或Top Elite公司之財產,因此相關資金、廠房或公司財產,原則上均屬凱優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任職為凱優公司總經理,薪資由凱優公司全額支付,有聲請人調任人員派職契約書、駐外服務切結書在卷可佐,即被告係對凱優公司負責,而非對聲請人負責。被告擔任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凱優公司總經理,而由該公司給付薪資,其係受凱優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定係受聲請人或Top Elite公司之委任,再衡諸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略稱,凱優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越南盾、美金之4個外幣存款帳戶,在偵查中聲請人申請變更前,均由被告以名義負責人持有並實質支配等語,倘被告確有私自挪用凱優公司之資產,其直接被害人亦屬凱優公司,縱聲請人係透過設立TOP Elite公司後再轉投資設立凱優公司,聲請人亦僅因控制TOP Elite公司而屬凱優公司之實質控制股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所為申告,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此亦經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函文以聲請人非告訴人而通知再議不合法。至代理人刑事補充理由(一)、(二)狀續以凱優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決策均由聲請人決定,並調查越南凱優之金融帳戶以明損害之實情等情,亦僅係強調聲請人作為實質控制股東,被告對凱優公司造成之損害將使聲請人受有間接損害,是倘被告確有侵占、背信行為,聲請人仍非直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是本件聲請人告發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末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亦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款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一)、(二)

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