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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曾蔡素煝被 告 潘麗娟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4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蔡素煝告訴被告潘麗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 2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