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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彬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趙世豐

曾凰旗

黃豐仁

陳進榮

曾聖育

鄭龍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彬(下稱聲請人)確欲出售原持有元泰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豐公司)之股權,然授權被告趙世豐之範圍僅限尋找買家,並無授權訂立股份轉讓契約,被告趙世豐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製作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且被告趙世豐於本案同意書之聲請人簽名欄位後方簽署自己本名,容易使他人誤信被告趙世豐為聲請人之代表,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應以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相繩。

㈡被告曾凰旗、黃豐仁、陳進榮、曾聖育、鄭龍泰(下稱被告

曾凰旗等5人,與被告趙世豐合稱被告6人),明知本案同意書之簽署欄位並非被告趙世豐之本名,仍配合被告趙世豐簽署本案同意書,係與被告趙世豐共同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收受後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內即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575號、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觀之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供稱:聲請人確欲出售元泰

豐公司股權,惟僅授權被告趙世豐尋找買家,被告趙世豐於尋找可能之買家後,應回傳資訊供聲請人確認等語(見上聲議卷第7頁),並提出訴外人豐碩農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元泰豐公司於112年4月17日之購買合約相關資料為證(見上聲議卷第12-24頁),然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除未敘明其何時取得該資料,尚無從論斷聲請人是否於簽約前取得外,亦未敘明聲請人如何對被告趙世豐為允諾之意思表示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是聲請人供稱僅授權被告趙世豐尋找買家等語尚非無疑。

㈡又參以111年6月16日元泰豐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乃全權

授權被告趙世豐出售機台、清算債務、解散公司等情(見他卷第81頁),及被告曾凰旗、曾聖育於警詢中均陳述元泰豐公司原本負債新臺幣2,000多萬等語(見他卷第84、96頁),可見聲請人既於解散公司自負虧損之方案下同意全權交由被告趙世豐負責,而就股份轉讓被告曾凰旗等5人,由被告曾凰旗等5人接手元泰豐公司繼續營運並清理債務此一較有利之方案竟只部分授權被告趙世豐處理,除殊難想像外,亦與聲請人於股份經轉讓後,委請李文中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僅提及元泰豐公司新進股東即被告曾凰旗等5人,應清償聲請人代元泰豐公司墊付之債務等情有別(見他卷第37-41頁),故尚難認被告趙世豐以代理人之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係於聲請人之授權外而有違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又聲請人授權被告趙世豐處理出售元泰豐公司股權乙事,就

授權範圍係委任關係之內部事項,外人難以知悉,且被告趙世豐亦出示前揭111年6月16日元泰豐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取信被告曾凰旗等5人,則尚難僅以被告曾凰旗等5人於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即論以與被告趙世豐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虞。㈣基此,尚難認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6人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已依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