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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曾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6號處分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1頁)。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惟綜觀該書狀內容,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案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又聲請人雖稱待其於114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預約之律師碰面後,將另行補正律師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時,即應委由律師為之,始符法定聲請要件,縱事後補正亦不准許,故本案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所在地之認定,係參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以當事人之住、居所地有無在途期間為斷。查本案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經核前揭規定,應無在途期間,是認聲請人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地,本案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即非適法,仍應向本人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