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志安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被 告 陳沛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沛晴(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4年9月17日9時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雇人「喬立雍容管理中心」人員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本件再議處分已於114年9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聲請人遲於114年9月30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等在卷可稽,是其聲請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