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佳祥 年籍住所均詳卷
廖佳玲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李峻棋
李榮賜(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誤載為李榮陽)
呂浩綸
周玉才
丁希賓
林柏霆
謝嘉宏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A02、A03(下稱聲請人2人)前以被告A04、李榮賜、A06、A07、A08、A09(上合稱被告6人)、A10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10則另行簽結),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認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0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稽,聲請人2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賜、A04父子分別為獨資
之棋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其等於108年間,以棋安企業社名義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派遣人力施工事宜;被告A06、A07分別為大陸工程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之工班聯絡人、職安組長;被告A08、A09則為棋安企業社之員工;被告A10係自稱被告A08胞兄之人。詎被告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向聲請人2人施詐,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交付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予附表所列之被告,惟上開投資款均未投入雙方擬定之投資項目等語。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 118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李榮賜、A06、A07、A08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李榮賜辯稱:伊只是掛名登記為棋安企業社負責人,棋安企業社有承包本案工地的人力派遣事宜,實際管理人是伊兒子即被告A04,伊曾順道去過本案工地1、2次,對營運狀況並不清楚,但曾聽被告A04說大陸工程公司沒有如期給付工程款,因此向聲請人A02週轉資金,後來是聲請人A02到伊住家討債伊才認識他,且經協商後伊也給了聲請人A02300萬元等語。被告A04辯稱:伊是棋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從106年起就與大陸工程公司合作,由伊負責人力派遣,伊與大陸工程公司派駐現場之工程師即被告A06清點派工數量並計價後由伊請款,被告A07是大陸工程公司負責現場工安之員工,被告A08於108年5、6月曾到本案工地工作2個多月,被告A09是108年初至109年初時,伊有缺工就會找他來工作,伊不認識被告A10;於108年間,因大陸工程公司延遲給付工程款,為了付工資,經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A02,以每月利息8萬元向他借錢周轉,伊向聲請人A02借錢後,他幾乎每天到本案工地,才與伊員工即被告A08、A09互相認識,伊確實有簽2次合約書共170萬元,採預扣利息借款,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只說工程款下來會還,實際共拿到現金100萬元,最後於109年間協議清償本息共230萬元,伊不清楚聲請人A02其餘指訴事實等語。被告A06辯稱:伊在大陸工程公司擔任建築工程師負責現場監工、圖面檢討及派工廠商之計價,於108年至109年間,棋安企業社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承攬本案工地派工事宜,每月初結算前1個月之出工數,由棋安企業社提出到場簽單、統計表及發票等,經伊整理後提報總公司核對無誤後匯款至棋安企業社的銀行帳戶,當時因棋安企業社簽訂之合約出工數已用罄,公司須耗時約1、2個月辦理追加程序,因此那陣子才沒有給付工程款,大陸工程公司追加完成後都有按月如期付款,伊僅與聲請人A02見過幾次面,因為他是被告A04的朋友,才會在本案工地見過面等語。被告A07辯稱:伊在大陸工程公司擔任職安組長,負責本案工地現場公共安全管理,於108年至109年間,棋安企業社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承攬本案工地派工,伊負責記錄每日當次出工數,將資料交給同事即被告A06計價,伊不清楚大陸工程公司有無拖欠棋安企業社工程款,於108年10、11月間,被告A04曾帶聲請人A02到本案工地2、3次,伊才會見過他這幾次,但也只是打招呼而已等語。被告A08辯稱:
於108年至109年間,伊受棋安企業社老闆即被告A04派遣到本案工地工作2、3個月,而在本案工地認識被告A09,伊日薪約1300元,伊曾到本案工地及勤美某工地工作,都是簽棋安企業社之派工單,由被告A04以現金付伊薪水,當時是被告A04或聲請人A02找伊去做工,因此見過聲請人A02幾次,伊沒有介紹其他工人到工地工作,印象中伊曾陪聲請人A02到過其他工地,他知道伊缺生活費,而將他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密碼給伊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此外伊沒有收過聲請人A02給伊之現金或有提領他帳戶內存款,伊未欠聲請人錢及也未前往旱溪夜市旁的工寮冒用「陳勝文」名義簽本票給聲請人A02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廖佳鈴經臺中地檢署數度傳喚均無故未到庭,而本案
告訴事實自113年9月3日聲請人廖佳鈴委任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出具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歷經警詢、偵詢,迄至114年4月24日聲請人A02、告訴代理人李智維律師到庭始確認本件全部告訴範圍,是本件聲請人2人指述已非無可存疑,難遽為不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
⒉就聲請人2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指訴,無非係以告證
1之委託合約書、告證3之合約書及告證4、7所示之對話內容影本為渠等主要論據。然觀諸上開2合約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A04曾在其上簽名,而無從證明聲請人2人確有實際交付如合約書所載金錢數額予被告A04,縱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投資約定。而告證4、7所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李榮賜、A04、A06、A07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詐欺取財情節,是認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渠等指訴之事實全然真正。又觀諸被告A04提出之被證3至6所示有關棋安企業社承攬本案工地而詳為記載之點工工資計算與統計資料,及向大陸工程公司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棋安企業社確有承攬本案工程派遣人力施作工程,且大陸工程公司確有未規律給付棋安企業社工程款等情。且被告A04於偵查庭當庭提出其於109年8月19日與聲請人A02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A04就前所積欠各種債務,協議以230萬元分次清償完畢,此有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4所辯情詞,實屬有據。綜上,尚難認被告李榮賜、A04、A06、A07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詐術行為。
⒊復就上開經確認之本件全部告訴事實,進一步質之聲請人A02
,渠陳稱:「(問:依據狀載第3頁後段至第4頁前段,交付遭詐騙款項依計算式有7筆,共800萬元?)是。告訴代理人答:遭詐騙款項以實際有證據部分為主。就是計算式那7筆共800萬元。」、「(問:這800萬元是借貸還是投資?)假投資真詐財。我當初約定是要投資棋安企業社,沒有特別講錢要怎麼使用,只是口頭說,以棋安企業社每月營利結算利潤的百分之3分配給我,並保證一定獲利,損失的話由A04自行負責。」、「(問:告證1是交付第1筆70萬元的證明?)是。」、「(問:於何時何地簽立告證1?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何人70萬元?)在108年5月間,我跟A04約在大陸工程的工地,我帶施雅晨去簽約,她是我以前從事保險業的業務主任,我覺得這個投資可以,她也有做一些投資,這一筆是我跟她合資,所以是我跟施雅晨在合約上簽約。完成簽約後的2、3天,我跟施雅晨在大陸工程工地交付現金70萬元給A04,他沒有簽收。」、「(問:這筆投資後來有依約定結算棋安企業社的利潤,分配百分之3給你?)只給了一個月。」、「(問:如何結算?)沒有提供結算資料,108年6月間,A04拿了5月不足月的利潤分配2萬多現金給我,口頭跟我說是這個月分配的利潤。」、「(問:之後還有跟你結算?)沒有。A04說大陸工程公司延遲付款,所以這筆投資之後就沒有再結算,及給我分潤。」、「(問:第2筆是投資什麼?)跟第1筆一樣,只是因為剛剛所講的延遲付款的問題,所以除了沒有跟我結算及分潤第1筆之外,又跟我說再增加分潤百分之1,要我再投資100萬元。」、「(問:
交付證明?)告證3所載。」、「(問:於何時、何地簽立告證3?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何人100萬元?)在108年6月底7月初,我跟A04約在大陸工程的工地簽約,我也帶施雅晨去簽約,這一筆也是我跟她合資,契約甲方是空白,在上面蓋我工程行的大小章,是我申請工程行完成再補蓋的,完成簽約後的3至5天,我跟施雅晨在大陸工程工地交付現金100萬元給A04,他沒有簽收。」、「(問:這筆投資有結算分潤?)從來沒有。他也是跟我說大陸工程付款延宕問題。」、「(問:所指第3筆交付現金240萬元給A08?)這是我從108年7、8月期間,陸續從我帳戶提領現金共約240萬元,在網銀無摺ATM交付給A08。」、「(問:如何證明?)沒辦法證明。」、「(問:為何要給A08240萬元現金?)A04承攬另一個案場,案場地點不記得了,這個案場是由A08負責,A04要我交錢給A08。如第1、2筆一樣都是投資棋安企業社。也是依第2筆條件以百分之4分潤。只是因為這個案場是A04找A08負責處理,所以要我把投資款陸續交給A08。」、「(問:第4筆150萬元是交給被告A08?)108年9月至10月間,陸續用現金在大陸工程工地及工地對面、太平旱溪夜市附近宮廟交給A04、A09、A08總共150萬元。」、「(問:有無證據證明交付150萬元現金?)告訴代理人答:150萬元證據資料我們庭後再補呈。」、「(問:告證6這3張本票共240萬元是因為你有再交付現金給何人,因而有這3張本票?還是跟前述4筆交付有關而有這3張本票?)是因為交給第3筆A08現金240萬元,所以才有這3張本票做擔保,不是因為我有再交付現金才開這3張本票。」、「(問:依你所述,你實際有交付投資款分別為第1筆70萬元、第2筆100萬元、第3筆240萬元、第4筆150萬元而已?)還有另外1筆240萬元,狀紙沒有寫上這個事實。」、「(問:以上這些都是A04以大陸工程延誤付款,與你合意由你投資棋安企業社,約定以按月分潤百分之3、4,你才交付這些金錢?)是。都是A04跟我說的,理由都是大陸工程延誤付款。」、「(問:本件所指詐術內容為何?)大陸工程延遲付款就是詐術,我不清楚實際上有沒有延遲付款,我在出錢過程中有問大陸工程現場工程師,他們說叫我問A04。」、「(問:大陸工程的A06、A07有何對你施詐或共犯?)因為我問他們2位,大陸工程有無延誤付款,他都叫我自己問A04。」、「(問:最後講另外一筆240萬元,若有要提告詐欺,可以書狀具體指明?)可以。告訴代理人答:不管有無證據資料,都會在10日內陳報。若有補充,一併整理。」等語。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復於114年5月5日出具刑事陳報狀陳報附表編號1之本案相關時序表,其中增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事實,並檢附告證8陳報狀載「俊弘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紙為此事實之唯一論據。顯見本件聲請人2人提出證據資料憑以指訴之具體事實屢屢不一,且指訴事實及對照之證據資料內容,存在諸多張冠李戴、語焉不詳或誤載(如狀載被告、告訴人姓名諸多前後不一或錯誤、告證8陳報狀載係由「俊弘設計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然經臺中地檢署調查票載發票人應係「明造俊舍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等可存疑之處,且對於交付現金數額多寡?交付對象為何?資金來源等問題,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指訴外,更均前後論述不一。凡此,實難單憑聲請人2人片面之詞及片段拼湊之資料,逕為不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
⒋且於114年3月3日,詢之聲請人A02,渠陳稱:「(問:本件
被告7人向你施用詐術的是誰?)7人都有。」、「(問:被告7人分別於何時、何地向你施用什麼詐術?)如今日庭呈資料。A06、A07這兩位大陸工程公司的員工對我施詐的證據是我跟他們兩人分別的LINE對話內容,目前A06的對話內容在我的舊手機,因更換手機已經找不到證據,與A07的對話內容再補陳。」、「(問:本件都是你跟被告7人接洽?)廖佳鈴只跟A04有接洽過2次,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接洽的內容。此外都是我跟被告7人接洽的。」、「(問:本件提告詐欺的總金額?)900多萬元。我再回去整理。」等語;再於114年3月20日詢之陳稱:「(問:這7位被告你都有親自跟他們見面,也都有認識,知道他們實際在做什麼工作?)我全部都見過面,都認識他們,當時我都知道他們都做什麼,李榮賜是棋安企業社的負責人,我跟他在市○路0號大陸工程工地認識,他在那裡原本作泥作,後來才遇到他兒子A04。A04也在工地工作,是棋安企業社負責派遣人力,也會幫大陸工程施工,被告A08是A04介紹給我認識,A04說他有個案場,找一個人負責派遣人力及現場,由我當金主,給付派遣人力的薪資,案場在陳報狀內,後來這個人不見了,A04就說派他的員工A09可以找到這個人,A04說找這個人的事情就交給A09,我跟A09接洽後跟我回報他找到這個人了,A09就帶我跟A04去太平靠近旱溪夜市附近的宮廟跟這個人碰面,我要這個人還我給他這段時間派遣人力的錢,當場有位自稱「黃嘉進」的人,說他是這個人的哥哥,說用開本票的方式來解決,當場這個人開了3張本票,本票上面發票人寫「陳勝文」,由「黃嘉進」背書,後來A09跟我說「陳勝文」的本名為A08,「黃嘉進」的本名是A10,這是109年8月間告訴我的,日期待查。A06跟A07他們是大陸工程公司的工程師,我要了解我為負責人的企業社派遣人力的實際情形,所以跟他們2位接觸才認識。」等語。衡諸聲請人2人既稱本件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800萬元,均係約定投資棋安企業社,且因被告A04佯稱大陸工程公司延遲給付工程款而未結算分潤,則果聲請人2人係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內容,而陸續交付被告A08現金240萬元,並於覓得被告A08後,始由被告A08當場簽立告證6均僅填載到期日為108年10月18日、而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3紙共240萬元,何以由毫無相干之被告A10為背書人,而非被告A04?凡此,益徵本件聲請人2人究係於何時、在何地、交付何金額予何位被告之指訴,除顯空泛外,更存有前後陳述不一、矛盾、有違事理且未能提出資金來源等情事,而無足採等語。
㈢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審酌聲請人廖佳鈴於113年9月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及
所檢附之相關書面資料,其中就告證1之委託合約書,僅有案外人施雅晨及被告A04等人分別於委任人、受任人及甲方、乙方等處之簽名,及委託金額70萬元,然委託期限及合約書簽訂日期,甚而具體之委託內容為何等重要內容均無記載,告證3之合約書則僅有受任人及乙方有被告A04之簽名及委託金額100萬元之記載,除此之外,就有關委任人、合約期限、簽約日期及具體委任內容亦均空白,綜合以觀,上開「委託合約書」及「合約書」顯不具備一般合約書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故聲請人等以此為主張被告等人有「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取財罪嫌,實屬有疑。至於告證5、告證7所檢附被告A06、A07、A04等人與聲請人A02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亦無法佐證有何聲請人A02所指述被告A06、A07及A04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等具體之犯罪事證可言。
⒉聲請人A02於113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113年11月20日第2次
警詢所提之告訴內容與聲請人廖佳鈴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不同,更與114年4月24日聲請人A02於偵詢時所確認告訴內容有所差異。此外,聲請人A02於警詢時提告之內容尚包括「被告A04於108年11月間,夥同被告丁希貴、A09、A10跟其他不明人士謊稱108年10月18日所交付之毒品,遭聲請人A02予以掉包,而向聲請人A02詐取財物60萬元交付予被告A09」,另聲請人2人於114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上載之詐欺內容且包括「108年11月開始,被告A04、A09及A10持俊弘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60萬元支票向聲請人A02表示擔保,又持槍恐嚇威逼聲請人A02出錢投資,故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聲請人A02陸續交付現金約240萬元」,則聲請人2人所欲提告被告等人除本案所主張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外,尚包括被告等人疑似違法持有槍、毒等重大之犯罪事實,則聲請人等何以當下即108年10月、11月間均未向警方報案,反而遲至113年9月3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且對於遭被告等人持槍恐嚇或毒品掉包等事均支字不提,實有違一般常情,則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真相究竟為何,實屬可疑。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查明,或係聲
請人2人片面指摘,均與被告等人有無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或因果關係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等語。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6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詐欺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人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聲請人2人有無「陷於
錯誤」之情事?⑴被告A04部分:
①聲請人2人固稱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佯
稱大陸工程公司積欠工程款,可投資棋安企業社以獲取每月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利潤等語,並提出如告證1、3所示之合約書,對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然此據被告A04所否認,辯稱其確係因大陸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向聲請人2人借錢周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有約定利息,然其已將本金連同利息返還聲請人2人,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②觀諸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與聲請人2人之合意內
容,係由聲請人2人交付款項予被告A04,被告A04之相應義務則為給付利息(或聲請人2人將之稱為「利潤」)予聲請人2人,顯示雙方間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並無誤認之情,聲請人2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亦未發生錯誤認知,而做成對價失衡之意思表示成立契約,則尚難認被告A04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有對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之「締約詐欺」行為。況參以被告A04與聲請人A02簽立之協議書所示(見交查卷第519頁),雙方業已於109年8月19日達成清償債務之合意,益徵聲請人2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付款項之定性為「債務」而非「詐欺款項」並無錯誤認知,尚難認聲請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③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聲請人2人固提出佳燁人力工程行
工商登記影本欲證明被告A04有對渠等施用詐術而致渠等陷於錯誤,然上開工商登記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A02於108年8月間有設立佳燁人力工程行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餘待證事實,故此部分僅有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無從據為對被告A04不利之認定。
④另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遍查卷內資料,除聲請人A02曾
於偵詢時陳稱係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A04、A08、A09等語(見交查卷第303頁)外,未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佐渠指述內容,且參以聲請人2人之告訴代理人洪佳駿律師於114年5月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表1整理之內容(見交查卷第311頁),亦未明確指出被告A04之行為分擔(如於何時、何地交付與被告A04)為何,自難認被告A04就此部分犯行有向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被告A06、A07部分:
聲請人2人固稱被告A06、A07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施以持續與聲請人A02聯繫之詐術,致聲請人2人確信棋安企業社與大陸工程公司有進行相關工程而投入款項等語。惟觀諸聲請人A02與被告A07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二人除日常對話閒聊外,並未有被告A07向聲請人A02明示或暗示棋安企業社與大陸工程公司正在進行相關工程等情,尚無從僅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A07已有對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聲請人A02於偵詢中陳稱:目前被告A06的對話內容在我的舊手機,因更換手機已經找不到證據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可見就被告A06是否有對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乙節,僅有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基上,自難僅以卷存資料逕為對被告A06、A07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A08部分:
聲請人2人固稱被告A08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需資金供發放工資等語,及冒名「陳勝文」、「黃嘉進」開立面額共240萬元之本票3張,對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等語。然聲請人A02於偵詢中陳稱:我被詐騙共800萬元是假投資真詐財,我當初約定是要投資棋安企業社,沒有特別講錢要怎麼使用,只是口頭說,以棋安企業社每月營利結算利潤的百分之3分配給我,並保證一定獲利,損失的話由被告A04自行負責等語(見交查卷第302頁),參諸聲請人A02所述及本院前揭認定,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聲請人A02係為賺取利息(利潤)而為款項之交付,則在渠不會過問款項具體運用細節之情形下,縱被告A08確有向聲請人A02表示欲發放工資與其他工人等語,應認仍在聲請人2人認知或所得預見之給付用途內,並無溢脫目的之情,自難謂已該當詐欺取財罪關於「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要件。況被告A08否認有向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一事,自無從逕以聲請人2人所述即為對被告A08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A09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縱參卷存事證,除聲請人A02曾於偵
詢時陳稱係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A04、A08、A09等語(見交查卷第303頁)外,未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佐,且參照聲請人2人114年5月5日之刑事陳報狀附表1(見交查卷第311頁),亦未明確指出被告A09之行為分擔為何,自難認被告A09就此部分犯行有向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另聲請人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固稱被告A09有持俊弘設
計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60萬元支票1紙向聲請人A02表示可供擔保等語,對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等語。然細觀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見交查卷第43頁),票載之發票人係「明造俊舍有限公司」,非聲請人2人所指稱之「俊弘設計有限公司」,則被告A09是否確有以上開方式向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A09之認定。
⑸被告李榮賜部分
聲請人2人固稱被告李榮賜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被告李榮賜可協助償還款項為手段,向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惟查,聲請人A02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李榮賜是棋安企業社負責人,因為被告A04以棋安企業社的名義跟我簽約並行騙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李榮賜作為負責人也有責任等語(見他卷第79頁);而參諸被告李榮賜於警詢中供稱:棋安企業社負責人是我,實際管理人是我兒子被告A04,我負責掛名而已,成立之後都是被告A04在負責,我不懂人力工程的事情,他代表棋安企業社簽約、借貸不須經過我同意;我很久以前有去過本案工地,是出門玩順路去去看看被告A04,也順便看看工程狀況,我去工地時有看到一人會站旁邊看,起初我不曉得他是誰,是後來聲請人A02到我們家找被告A04討債時,我才知道他就是當初站在工地附近那個人,我在工地時都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見他卷第146至148頁),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榮賜實際上並未有與聲請人2人接觸之行為,於客觀或主觀上亦無授權被告A04對聲請人2人佯以其會協助償還款項等語施用詐術,且被告A04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李榮賜亦有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聲請人2人有無為「財產交付」之舉?
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聲請人2人固提出本票3張、支票1張欲證明渠等有將現金交付與被告6人,然除交付原因不明之前開票據外,聲請人2人均未能提出其他得證明或可由原偵查檢察官進一步調查渠等是否確實已為財產交付之證據,且聲請人2人於偵查過程中就交付財物之對象、時間、數額,前後指述反覆不一,甚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並未說明係將款項交付予何位被告,自難僅以前開證據而認聲請人2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已有財產交付之舉,而得認被告6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6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既有如上證據不足之處,依首開說明,自無從遽論被告6人於罪。
㈤至被告A10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該人且無具體
實據而予以簽結,被告A10本即非原不起訴、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對象,聲請人2人將之列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自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6人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其等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2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施行詐術之被告/施行詐術時間 施行詐術之地點/內容 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之對象/金額 1 被告李榮賜、A04、A06、A07 108年5月間 被告A04在本案工地,向聲請人2人稱:因大陸工程公司積欠工程費尚未撥款,只要單純出資,即可獲取棋安企業社每月利潤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若未能兌現亦能請被告李榮賜償還,並簽立告證1之合約書,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聲請人A02陷於錯誤,當場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惟被告A04嗣後僅給付第1期營利分紅。被告A06、A07則於此期間與聲請人2人聯繫,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聲請人2人確信有此公司進行相關工程。 108年6月間 現金 被告A04 70萬元 2 被告李榮賜、A04、A06、A07 108年7月間 被告A04在本案工地,向聲請人2人佯稱:因大陸工程公司仍未撥款,若再出資棋安企業社,即可獲取棋安企業社每月利潤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另以紅包補貼聲請人2人前開首次出資70萬元之補償金,並簽立告證3之合約書,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聲請人A02陷於錯誤,當場以現金交付投資款。被告A06、A07則於此期間與聲請人2人聯繫,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聲請人2人確信有此公司進行相關工程。 108年7月間 現金 被告A04 100萬元 3 被告李榮賜、A04、A08、A10 108年7月18日起 被告A04以每月能多賺10萬元為誘因,商請聲請人A02獨資設立佳燁人力工程行,以利三方合作後,並自108年7月18日起,每日在不詳地點,與被告A04及其介紹之工頭即被告A08見面,以投資款將用以發放工資等語,使聲請人A02點交現金予被告A08。被告A08、A10另於108年10月18日,在旱溪夜市旁工寮(聲請人A02後改稱宮廟),分別冒名「陳勝文」、「黃嘉進」簽署面額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本票各1紙(共計240萬元)與聲請人A02,藉以取信聲請人A02。聲請人A02再於109年8月間,透過被告A09找到被告A04,被告A04承諾會找到其他被告一起還錢,然自110年4月後即再次失聯。 108年7月18日起 陸續以現金 被告A08 240萬元 4 被告李榮賜、A04、A08、A09、A10 108年9月間 因聲請人2人遲未見到相關交易單據,負責相關工程之工班即被告A08向聲請人2人佯稱:因工程進度延後並需加班,要求轉帳資金以供發放予其他工人工資等語,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聲請人A02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A09、A10(聲請人A02另陳稱係交付被告A04、A08、A09等語)。 108年8、9月間 陸續以現金 被告A09 、A10 約150萬元 5 被告李榮賜、A04、A09、A10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 被告A04、A09、A10持俊弘設計有限公司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1紙,向聲請人A02表示願以此供擔保,另持槍威逼聲請人A02出資投資。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 陸續以現金 不詳被告 約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