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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若涵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廖秀嫩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71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定被告廖秀嫩於聲請人所造成之傷害僅聲請人左手

第4指之瘀傷,與卷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不符,有違論理法則,並疏未注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所列之證據。

㈡原處分採信被告辯稱受有嚴重燙傷,不可能抓住聲請人之頭

髮及雙手,並推撞聲請人至廚房流理台及其他位置成傷,並認為係聲請人數度潑灑熱水,被告才抓住聲請人手腕一節,與卷內證據不符,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㈢原處分認為被告係正當防衛,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

護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已認定「抗告人既已受燙傷,本應即刻掙脫、呼救、離開現場、緊急就醫方為正辦,然依據證人周榮華所見,抗告人卻捨此而不為,而與相對人相互拉扯、互相壓制,以致相對人受如上所示傷害,可見抗告人之所為,已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尚難認為屬於正當防衛。從而,本院認為抗告人推擠相對人之行為,亦具有不法性,因而造成相對人受有上開傷害,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所為,當確屬對於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無訛。」是原處分認為被告係正當防衛之認定,有處分違法之虞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若涵以被告廖秀嫩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23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要拿熱水冰起來讓我

先生帶出去,我就在廚房門口,那時被告下來跟我對到眼,被告就往我撞過來,我閃避不及差點跌倒,被告又突然攻擊我,直接用手打我,扯我頭髮跟推我,我一手拿熱水,只能用另一隻手抵抗,被告則是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將我往廚房裡面撞,我因此撞到廚房的櫃子,我們相互拉扯,之後我就跌倒在流理台處,我要爬起來,被告還一直將我往流理台推撞,造成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我的公公聽到我與被告爭執聲音後,有出聲制止我們,之後我公公下樓,被告才停止攻擊我。我原本手上拿著的熱水,是在拉扯的過程中撒出來,我與被告都有被熱水灑到,但因我當時穿防風防水外套跟4件衣服,才沒被燙傷等語。比較被告與聲請人之陳述,二者大相逕庭,且聲請人已自承其與被告爭執時並無第三人場,聲請人之公公於衝突時也未在場見聞,雖聲請人以前詞指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㈢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13時50分許,經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而受有腹部疼痛、左肩頭痛、右肩疼痛、頭部疼痛、背部疼痛及第四指1x1公分瘀青等傷勢、於114年1月3日12時35分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而受有頭暈、輕度腦震盪、心悸等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為真實。

㈣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是

否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聲請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拿熱水潑我,我嚇一跳,轉身後聲請人又接續潑我,我才用手抓住聲請人拿碗公的右手,聲請人就抓住我的馬尾,我掙扎時停在流理台,我叫她放手,她不肯放,又趁我分心第三次將熱水往我身上潑,我拼命掙扎想要逃跑,那時我已經燙傷,聲請人身上傷勢係我奮力抵抗聲請人潑熱水情形所致,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檢視被告所陳診斷證明書,被告因本案衝突而受有下頷二度燙傷、前頸部二度燙傷、前胸壁二度燙傷、上背部二度燙傷及左上臂二度燙傷(約9%體表面積二度燙傷)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5至62頁)。比較被告與聲請人所受傷勢,聲請人傷勢多為身體疼痛,雖其受有第四指1x1公分瘀青、腦震盪等傷勢,然與被告受有身體百分之9體表面積二度燙傷之情節相比,顯然被告傷勢情節顯較聲請人嚴重。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出手攻擊聲請人,惟如依聲請人所述,係被告先發制人主動攻擊聲請人,則被告出手於攻擊前必定會審慎選擇出手時機,通常會選擇聲請人無還手能力、手邊無武器可使用之時機,然本案衝突時,聲請人手上卻持有可作為大範圍殺傷性武器之熱水,任何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如要攻擊聲請人,斷無可能會選擇此時機,因為聲請人可以隨時持熱水反擊,造成攻擊方受有嚴重之燙傷,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攻擊情節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如依被告所辯稱,其係遭聲請人突然潑灑熱水攻擊,之後被告欲離開現場,仍遭聲請人繼續潑灑熱水,被告與聲請人因而有肢體拉扯等語。依前揭常情推斷,如聲請人欲攻擊被告,聲請人應會乘被告未及注意之時攻擊,考量被告所受傷是主要為燙傷,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身體位置,而聲請人傷勢顯較被告輕微,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與被告衝突時,手上亦持有一杯可作為攻擊性武器之熱水,被告如非遭受突襲性攻擊,斷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則本案應係聲請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較為合理,被告因突遭聲請人潑灑熱水攻擊,其本能反應係離開攻擊現場,惟聲請人後續仍繼續潑灑熱水行為,被告為避免繼續遭受傷害,因而與聲請人有肢體拉扯之行為,聲請人所受傷勢,應為此時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而被告之行為雖造成聲請人受有告訴意旨所指傷勢,然考量其目的係為防禦聲請人之攻擊行為而被迫出手與聲請人拉扯,且被告之防禦行為造成聲請人受有之傷勢輕微,無明顯過當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非無理由,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核屬正當防衛,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意,自難僅以聲請人受有告訴意旨傷害之事實,而就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㈤聲請意旨另認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認為被告

與聲請人拉扯之行為亦有不法性,不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查: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拉扯聲請人之事實。惟該裁定已敘明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與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程序,均否認本案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前揭保護令案件,亦不否認有與聲請人衝突、拉扯,且亦辯稱係聲請人主動攻擊,被告為防禦聲請人攻擊行為,因而與聲請人拉扯等語。而依本院認定結果,本案係聲請人主動攻擊被告,被告為避免繼續遭受攻擊而出手與聲請人拉扯。本院家事庭雖認為被告出手與聲請人拉扯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未符,具有家庭暴力之不法犯意,然本案係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應有「積極證據」、且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家事法庭對於事實之認定亦不拘束刑事法庭,本案依現有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不法犯意,自難僅以本院家事法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