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姿羽代 理 人 林慈政律師被 告 邱乙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02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4年9月30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0日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內之於114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故本院就聲請人新提出關於被告胞姊邱逸筠於114年1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感情糾紛且有訟爭,被告因此透過法院向戶政機關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而附於卷宗之方式,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照片,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照片予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前夫范姜昊言,隨即傳送「你會有報應」、「我本來不想告你的 留一條路給你走」、「你等著收傳票」等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並接續於113年11月26日14時9分許,以LINE傳送:「影響我還款 我就把你們資料給外面的人去找找不到你就去店面找姓陳的 再找不到也還有戶籍地資料」等文字,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以LINE傳送:「那我就去找那女的談 就當作我再跟你嗆聲」等文字,於同年12月2日9時30分許,以LINE傳送:「你沒處理我就要讓人下去台中店裡」等文字予范姜昊言,嗣經范姜昊言於114年1月20日開啟手機內上開對話紀錄予聲請人觀看,被告以此等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見聞後,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五、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稱:我跟被告沒有直接的訊息聯絡,我是於1
14年1月20日范姜昊言開手機給我看范姜昊言跟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有看到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8時47分許,傳我的戶籍資料給范姜昊言,並聲稱你等著收傳票等語,可證被告並未將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文字訊息傳送予聲請人,而未對聲請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參諸范姜昊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於113年11月20
日8時47分許傳送予范姜昊言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照片,可知聲請人與范姜昊言之未成年子女係於113年1月間由范姜昊言認領,又審以被告與范姜昊言係於108年11月2日登記結婚,嗣於113年9月6日登記兩願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照片傳送「你會有報應」、「我本來不想告你的 留一條路給你走」、「你等著收傳票」等文字,質疑范姜昊言未盡維持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義務,難認被告因此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財產上利益有何重要影響,卷內復查無被告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相關事證,故被告既未同時對於聲請人之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而未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相關事證,被告所為仍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范姜昊言於108年11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6日兩願
離婚,聲請人則於被告與范姜昊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范姜昊言交往,並於112年12月14日誕下一女范姜○馨(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年籍詳卷),范姜昊言則於113年1月18日認領該子女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在卷可按。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依法查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而知悉上情,並自113年11月20日8時47分許至同年12月2日9時30分許間傳送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文字訊息予范姜昊言,有卷附被告與范姜昊言間之LINE對話紀紀錄可佐,固堪認定。
㈡依據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之主張,可知被告婚後協助范姜昊
言創業,范姜昊言擔任負責人之禹德工程行、禹德有限公司往來廠商請款、會計記帳及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暨繳納稅款等問題,被告仍一再聯繫范姜昊言處理,足見兩人間之財務仍未清楚切分,被告始會傳送訊息要求范姜昊言應盡速處理,否則就要找范姜昊言小孩的媽媽即聲請人談,及稱「我不是你那些被你騙得團團轉的業主 會計在找 你還要跟會計討論國稅局的問題 只要你今天沒聯絡 就會有人去店裡」等文字,觀其聯繫內容之脈絡及前後語句,可見被告傳訊息之對象為范姜昊言,目的是希望范姜昊言出面處理禹德工程行、禹德有限公司往來廠商請款、會計記帳及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暨繳納稅款等問題,以免被告遭連累,並附帶提及若范姜昊言不出面就去找聲請人,難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之主觀意思係在恐嚇聲請人。
㈢聲請人固提出自己在立德街工作室(具體地址詳卷,下稱聲
請人之工作室)一樓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與暱稱「美容時租-Vivian Chiang」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陳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與范姜昊言後,於114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有一名頭戴鴨舌帽、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至聲請人之工作室樓下,向房東表示要找聲請人,范姜昊言經聲請人告知此事,始出示前揭被告傳送之訊息予聲請人觀看,足認該人是依被告指示前往;再提出范姜昊言與第三人「林炳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稱係被告將聲請人之工作室地址洩漏予「林炳宏」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聲請人所指於114年1月20日派人去聲請人之工作室之行為,該男子之身分、前往該處之目的及是否受被告指使前往,除聲請人之單方面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據范姜昊言與第三人「林炳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僅能知悉「林炳宏」有提及立德街,之後即無下文,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洩露聲請人之工作室地點予第三人等行為。
㈣再由被告與范姜昊言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傳送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照片並稱:你會有報應」、「我本來不想告你的 留一條路給你走」、「你等著收傳票」等語,可知被告於查悉范姜昊言不僅婚內出軌,還與外遇對象生下一女,原本只有對聲請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知悉上情後傳送前揭訊息應係在告知會另對范姜昊言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又范姜昊言本即知悉前開聲請人戶籍謄本內所載聲請人生下范姜○馨,范姜昊言並於113年1月18日認領該女等節,被告此舉僅在確認范姜昊言已知之事實,並揚言提告,主觀上並非為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訊或予以散布,亦不致生貶抑聲請人人格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何損害聲請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其行為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應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應予維持。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又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將另案民事訴訟所得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照片傳送
予范姜昊言之事實,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究否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聲請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被告向范姜昊言傳送聲請人戶籍謄本照片及「你會有報應」、「我本來不想告你的 留一條路給你走」、「你等著收傳票」等文字,其目的在於得知范姜昊言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聲請人交往、生下一女並認領該女之事實後,決定向范姜昊言提起告訴,意在藉由向范姜昊言揭示戶籍謄本之「記事」內容使范姜昊言知悉其已察知前揭實情,並非以揭露聲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載聲請人之戶號、戶別、戶籍地址、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稱謂、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出生別、出生地等個人資料予范姜昊言為其主要目的,被告此舉固然侵害聲請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惟前揭戶籍謄本之「記事」內容本為范姜昊言所知悉,范姜昊言除為聲請人所生子女范姜○馨之生父,且現仍與聲請人同居,實難想像被告傳送上開戶籍謄本照片予范姜昊言,有何損害聲請人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又聲請人戶籍謄本雖包含聲請人之戶號、戶別、戶籍地址、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稱謂、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出生別、出生地等相關戶籍資料,然此充其量證明被告未依法律規定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仍不足以彰顯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因認范姜昊言欠錢不還,心生不滿而意圖損
害聲請人之利益,並自113年11月20日8時47分許至同年12月2日9時30分許間傳送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文字訊息予范姜昊言,及以不詳方式將聲請人之工作室地址分別告知A男及與范姜昊言有債務糾紛之訴外人「林炳宏」,而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且嗣後聲請人之工作室亦確實出現一名男子要找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因此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語,復提出聲請人與「美容時租-Vivian Chia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聲請人之工作室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足見於114年1月20日16時15分許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並稱要找聲請人乙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指使他人前往聲請人之工作室,並辯稱: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觀看,我完全不認識A男,A男並非我請來找聲請人的,而且范姜昊言在外欠款很多,所以才會有許多人要找范姜昊言及聲請人等語,並提出范姜昊言與LINE暱稱「公司-世揚哥」、「放樣-阿誠」、「連鋐森」、「麗興-陳龍慶」、「公司-于涵」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19號支付命令等件以實其說,又參諸上開范姜昊言與「公司-世揚哥」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支付命令之內容,可知范姜昊言之財務狀況不佳,並分別與數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復由時序觀之,自113年11月20日8時47分許至同年12月2日9時30分許間被告傳送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文字訊息予范姜昊言至114年1月20日A男前往上址找聲請人間,時間上已經過1月有餘,則A男究竟係何人、找聲請人所為何事、是否受被告指使而前往上址等節,均難認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聲請人所述內容為真。又被告傳送前開告訴意旨所指文字訊息之目的,係因范姜昊言避不見面,為使范姜昊言出面討論債務問題,否則將另尋聲請人處理該債務問題,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犯意。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范姜昊言及與范姜昊言有債務糾紛之第三人「林炳宏」於114年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認為「林炳宏」傳送「立德街」等文字訊息予范姜昊言有暗示要前往聲請人之工作室找聲請人麻煩之意,然范姜昊言之財務狀況不佳且與多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聲請人又係對外經營美容業,不特定人尚非不得透過網際網路、預約服務之方式查知聲請人之工作室地址及聯絡電話,況上開訊息係自114年1月20日A男至聲請人之工作室找聲請人後,經過3個多月方於114年5月8日由「林炳宏」單獨傳送予范姜昊言,而與被告無涉,且由「林炳宏」與范姜昊言之對話上下文觀之,「林炳宏」僅在訊息中質疑范姜昊言一再藉口拖延而不歸還債務,且似有逃避債務之情形,並附帶提及「立德街…」等文字,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A男即為「林炳宏」、被告有向「林炳宏」洩露聲請人之工作室地址等情,則實難單純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將聲請人之工作室地址洩露予第三人「林炳宏」。是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㈣綜上,本案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及恐嚇聲請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