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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騤名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被 告 林隆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8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隆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5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陳嘉欣」、「李明漢」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7日14時33分許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中獎訊息予聲請人,佯稱:因中獎款項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49,99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已滿52歲,在未詳實查核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在網路上交談不到15日且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顯已無法控管本案帳戶後續如何使用,亦無從防阻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被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持之作為詐騙使用之風險,仍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與「陳嘉欣」、「李明漢」素不相識,即輕信「李明漢」為外匯局人員,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係於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則被告是否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有無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形,實有疑問,是中檢檢察官因本案帳戶曾有交易紀錄、被告曾有報案紀錄遽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顯屬不當,且有調查未明之違誤。另被告自稱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升級外匯功能,中檢檢察官卻未查明被告寄送之方式、寄送對象是否為外匯局、「李明漢」等節,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未詳細審核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嘉欣」,她請我幫忙收款,並說要先匯美金5萬元到我的帳戶,但是錢沒有過來,她就給我外匯局的資料,外匯局說需升級帳戶,叫我寄去外匯局,並說要升級需要密碼,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事後詢問朋友才知道被詐騙,就去報案並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惟查,觀諸被告於警局報案時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95頁),可見「李明漢」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您先跟您的匯款方聯絡,請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發一封電子郵件 內容是申請將這筆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並且請您的匯款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申請外匯升級開通的動作」,並多次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被告即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予「李明漢」,且被告察覺受騙後,即傳送轉帳美金5萬元之交易截圖及「尊敬的陳嘉欣,您匯入的美金USD50000.00,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由於收款人乙○○的賬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賬戶,請收款人乙○○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否則將在48小時內退回原匯款賬戶!謝謝(附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連結網址)」之訊息予其友人陳振發,足認被告確係因透過網路,與自稱「陳嘉欣」之人聊天、交往,再因「陳嘉欣」以匯款予被告不成功為由,而依「李明漢」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又被告獲悉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21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指稱遭受詐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及所提供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97頁),益徵被告係因遭詐騙而誤認本案帳戶未升級、無法收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外匯局人員之「李明漢」,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本案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聲請人雖指稱「陳嘉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藉口顯然違反

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顯足以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惟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被告未予查證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固有疏失,仍難因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使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偵查機關未查明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方式

、寄送對象是否為外匯局、「李明漢」等節,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對象縱經查證並非自稱代表外匯局之「李明漢」,而係「李明漢」指定之第三人,亦難因此排除被告係因「李明漢」之話術或詐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其指定之人之可能性,是中檢檢察官斟酌本案對話紀錄等事證後,認該等情事無另查證必要之證據調查裁量結果,要難認違法不當,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9-23